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0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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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96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金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5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金緣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謝金緣於民國114年3月30日16時32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集美街附近,拾獲 蘇品祘 所有之悠遊卡1張(內含悠遊卡儲值金新臺幣〈下同〉573元,下稱「本案悠遊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復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本案悠遊卡於該悠遊卡儲值餘額內以感應付款方式,消費共計308元(詳如附表所示)。嗣經蘇品祘發現本案悠遊卡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謝金緣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蘇品祘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案悠遊卡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被害人與悠遊服務台對話內容截圖照片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金緣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本案悠遊卡以刷卡感應方式消費之行為,另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嫌。惟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檢察官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之關係時,或檢察官主張起訴事實屬數罪之關係,然法院審理結果,認應為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5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悠遊卡係可重複加值使用之預付儲值卡,持卡人可持該卡在特約商店消費,於結帳付款時,持卡輕觸讀卡機感應區,即可感應扣款,若卡片內之款項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須另行加值,且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故悠遊卡一經儲值即等同現金,性質上與直接使用金錢消費無異,則本案被告侵占上開悠遊卡後,僅將原儲值之金額扣抵消費,未違反悠遊卡收費設備或商店店員之判斷機制,仍屬就悠遊卡本身價值予以處分,自難認被告另有何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行,是檢察官此部分顯有誤會,然此已涵蓋在被告前揭有罪部分與罰範圍,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不另重複處罰,而前、後行為既均已充分評價,後行為已包含於前行為罪名內論擬,僅係不另行單獨論罪,並非不成立犯罪,自毋庸諭知無罪,或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謝金緣明知所拾得之悠遊卡係他人遺失物品,不思發揮公德心將遺失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反而為圖個人私利,將之侵占入己,並持悠遊卡感應付款為消費,恣意花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暨其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查:被告侵占本案悠遊卡後,持以消費之款項共計308元,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價額,然被告持本案悠遊卡為如附表所示消費行為後,復自行儲值200元至本案悠遊卡內,而被告儲值之200元將於被害人完成本案悠遊卡掛失手續後,連同本案悠遊卡內之餘額一併退還給被害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倘就被告為如附表所示之消費款項全部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扣除被告自行儲值部分,就其餘相當於108元之利益〈計算式:308元-200元=108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侵占之本件悠遊卡1張,業經扣案後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潘長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郁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刷卡消費金額
(新臺幣)
1
114年3月30日16時32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集興門市
89元
2
114年3月30日20時44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萊爾富超商三重重高店
39元
3
114年3月31日2時30分
新北市○○區○○街00巷00○00號-統一超商新淡專門市
55元
4
114年3月31日18時1分
新北市○○區○○街00巷00○00號-統一超商新淡專門市
125元
總計:30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