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8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8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汪子淮

選任辯護人周嶽律師

盧明軒 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697號、第5975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7232號、114年度偵字第6977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甲○○因犯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1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所犯傷害致死罪部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被告於偵查期間113年9月間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諭知具保並限制住居,但被告卻擅自搬離限制住居地址,原裁定經檢察官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本院後續傳、拘被告,被告均未到庭,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另行通緝始緝獲,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被告雖坦承起訴罪名,然本案屬多人暴力犯罪,參與者眾,且各共犯之間就犯罪之分工細節及下手之程度供述不一,尚待日後審理加以釐清,考量被告所為犯行侵害生命法益重大,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諭知被告自114年4月21日起羈押3月。

二、茲因羈押期間將屆,本院於114年7月14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且考量本案目前尚未進行審理,被告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重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程度,本院認若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手段,尚不足以擔保被告無再犯之虞,是以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爰諭知被告自114年7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所稱,被告希望可於具保後籌錢賠償被害人家屬部分,雖屬被告犯後態度之展現,然尚與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無關,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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