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119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小字第1192號
原   告  李宜珍
被   告  顏玉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之設立人,
經本院向華南商業銀行函查,該帳戶之開戶人為顏玉釵,住
所地係在澎湖縣○○市○○里0000號及澎湖縣馬公市縣○○
村0號,有卷附之該公司110年3月25日營清字第1100008851
號函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
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書記官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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