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835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柯克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克明明知其所飼養之吉娃娃犬隻「 娜娜 」前已有咬人之紀錄,且應注意犬隻為防衛其領域時,可能突然發動攻擊,而應注意隨時作好相關之防護措施,以防止該犬隻獸性發作時攻擊他人,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該犬隻戴上嘴套或為其他適當之防護措施,竟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19時41分許,將該犬隻置放於其所經營之新北市○○區○○○路000號水晶排骨飯店面內,適告訴人 李偉誠 至上開店內購買便當時,該犬隻朝告訴人靠近並咬傷告訴人之左手大拇指,致告訴人受有左手大拇指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