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簡字第610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610號

原告 簡麗珍

被告 陳蕭專

被告 陳鴻墻

被告 陳鴻龍

被告 陳雲珠

被告 陳秀雲

被告 陳月雲

被告 陳怜瑾

被告 陳怜妘

被告 陳武龍

被告 陳智龍

被告 陳德輝

被告 周陳淑森

被告 黃坤元

被告 黃柏彬

被告 黃建陞

被告 黃宜婷

被告 黃詩婷

被告 陳錦生

被告 趙英妹

被告 鄭盛陽

被告 林曉菁

被告 鄭子榆

被告 鄭子華

被告 鄭湘琴

被告 鄭湘琪

被告 鄭文

被告 劉鄭綉葉

被告 鄭玉珠

被告 洪素杏

被告 林以章

被告 林柏成

被告 林志穎

被告 林中川

被告 林永昌

被告 林玲如

被告 郭玥晴郭開鳳

被告 蕭朝文

被告 蕭郁靜

被告 蕭根煌

被告 蕭碧紅

被告 黃阿鸞

被告 陳金源

被告 陳金池

訴訟代理人 陳坤基

被告 陳秀梅

被告 陳進春

被告 陳慶萬

訴訟代理人 陳進福

被告 陳昆山

被告 陳阿份

被告 陳武宗

被告 陳麗芳

被告 陳麗真

被告 陳玥華

被告 楊清雲陳日于 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陳榮輝 (陳日于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陳秀花 (陳日于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陳淑華 (陳日于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陳秀珠 (陳日于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陳應良

被告 陳龍男

被告 陳泰山

被告 陳泰郎

被告 陳明福

被告 陳明德

被告 陳榆靜

被告 陳永河

被告 陳永助

被告 陳雪英

被告 陳寬得

被告 賴澤金

被告 賴澤銀

被告 賴渝鈞

被告 賴歆喬

被告 賴澤全

被告 賴澤福

被告 賴澤明

被告 賴澤仙

被告 陳昆輝

被告 陳世經

被告 陳世淋

被告 陳正信

訴訟代理人 陳侄億

被告 陳自郎

被告 陳裕升

被告 陳治忠

被告 陳傳國

被告 陳自勇

被告 陳有坤

被告 陳宏益

被告 陳宏忠

被告 林宜春

被告 陳孝威

被告 林來湖

被告 陳崑崙

被告 陳堅智

被告 陳秉絃

被告 陳堅否

被告 陳金德 遺產管理人 陳韋樵 律師

被告 陳局明黃滿 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陳明鎮黃滿之 承受訴訟人)

被告 陳明達 (黃滿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陳明忠 (黃滿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陳廖說

被告 陳金福

被告 陳金發

被告 陳柏皓

訴訟代理人 陳期清

被告簡 黃秀雲

被告 黃秀蓁

被告 陳謝阿鑾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蕭專、陳鴻墻、陳鴻龍、陳雲珠、陳秀雲、陳月雲、陳怜瑾、陳怜妘、陳武龍、陳智龍、陳德輝、周陳淑森、黃坤元、黃柏彬、黃建陞、黃宜婷、黃詩婷、陳錦生、趙英妹、鄭盛陽、林曉菁、鄭子榆、鄭子華、鄭湘琴、鄭湘琪、鄭文、劉鄭綉葉、鄭玉珠、洪素杏、林以章、林柏成、林志穎、林中川、林永昌、林玲如、郭玥晴即郭開鳳、蕭朝文、蕭郁靜、蕭根煌、蕭碧紅、黃阿鸞應就其被繼承人 陳向 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20分之45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金源、陳金池、陳秀梅應就其被繼承人 陳溪星 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20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阿份、陳武宗、陳麗芳、陳麗真、陳玥華應就其被繼承人 陳見財 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楊清雲、陳榮輝、陳秀花、陳淑華、陳秀珠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日于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阿份、陳武宗、陳麗芳、陳麗真、陳玥華、楊清雲、陳榮輝、陳秀花、陳淑華、陳秀珠、陳應良、陳龍男、陳泰山、陳泰郎、陳明福、陳明德、陳榆靜、陳永河、陳永助、陳雪英、陳寬得、賴澤金、賴澤銀、賴渝鈞、賴歆喬、賴澤全、賴澤福、賴澤明、賴澤仙應就其被繼承人 陳為國 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永河、陳永助、陳雪英應就其被繼承人 陳阿籠 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金德遺產管理人陳韋樵律師應就陳金德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20分之10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並依附表五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5條規定「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第2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列陳日于、黃滿為被告,陳日于、 黃滿嗣 於訴訟中先後死亡。陳日于之繼承人為被告楊清雲、陳榮輝、陳秀花、陳淑華、陳秀珠(下合稱被告楊清雲等5人),黃滿之繼承人為被告陳局明、陳明鎮、陳明達、陳明忠、 陳秋香陳碧雲 ,業經本院裁定分別由上開被告承受訴訟在卷。被告楊清雲等5人尚未就陳日于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2分之1辦畢繼承登記,而被告陳局明、陳明鎮、陳明達、陳明忠(下合稱被告陳局明等4人)則就黃滿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20分之10辦畢遺囑繼承登記,由其等各自取得應有部分288分之1,嗣被告陳明達再將其取得之應有部分288分之1移轉登記為被告陳明忠所有,原告雖撤回對於陳秋香、陳碧雲之起訴,惟被告陳明忠並未聲明承當被告陳明達之訴訟,依前開條文規定,於訴訟無影響,仍應列被告陳明達為被告。

被告陳武龍、陳進春、陳昆山、陳正信、陳自勇、陳有坤、陳宏益、林宜春、林來湖、陳崑崙、陳秉絃、陳金德遺產管理人陳韋樵律師(下稱陳金德遺產管理人)、陳局明、陳金發、陳柏皓以外之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至8項所示。陳述:

㈠系爭土地面積2,549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於起訴時登記為原告與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共有,於言詞辯論終結時登記為原告與附表二所示之共有人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1、2所示。

㈡共有人陳向、陳溪星、陳見財、陳為國、陳阿籠於起訴前死亡, 陳向之 繼承人為被告陳蕭專、陳鴻墻、陳鴻龍、陳雲珠、陳秀雲、陳月雲、陳怜瑾、陳怜妘、陳武龍、陳智龍、陳德輝、周陳淑森、黃坤元、黃柏彬、黃建陞、黃宜婷、黃詩婷、陳錦生、趙英妹、鄭盛陽、林曉菁、鄭子榆、鄭子華、鄭湘琴、鄭湘琪、鄭文、劉鄭綉葉、鄭玉珠、洪素杏、林以章、林柏成、林志穎、林中川、林永昌、林玲如、郭玥晴即郭開鳳、蕭朝文、蕭郁靜、蕭根煌、蕭碧紅、黃阿鸞(下合稱被告陳蕭專等41人),陳溪星之繼承人為被告陳金源、陳金池、陳秀梅(下合稱被告陳金源等3人),陳見財之繼承人為被告陳阿份、陳武宗、陳麗芳、陳麗真、陳玥華(下合稱被告陳阿份等5人),陳為國之繼承人為被告陳阿份、陳武宗、陳麗芳、陳麗真、陳玥華、楊清雲、陳榮輝、陳秀花、陳淑華、陳秀珠、陳應良、陳龍男、陳泰山、陳泰郎、陳明福、陳明德、陳榆靜、陳永河、陳永助、陳雪英、陳寬得、賴澤金、賴澤銀、賴渝鈞、賴歆喬、賴澤全、賴澤福、賴澤明、賴澤仙(下合稱被告陳阿份等29人),陳阿籠之繼承人為被告陳永河、陳永助、陳雪英(下合稱被告陳永河等3人)。共有人陳日于於起訴後死亡,陳日于之繼承人為被告楊清雲、陳榮輝、陳秀花、陳淑華、陳秀珠(下合稱被告楊清雲等5人)。上開被告均未分別就陳向、陳溪星、陳見財、陳為國、陳阿籠、陳日于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

㈢共有人陳金德於起訴前死亡,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被告陳金德遺產管理人未就陳金德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第7項所示。

㈣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現況如附圖一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圖二所示方案,並依附表五所示金額互為補償,即如主文第8項所示。

被告陳進春、陳自勇、陳宏益、林來湖、陳崑崙聲明:同意原告分割方案。陳述:對原告主張無意見。

被告陳武龍、陳昆山、陳正信、陳有坤、林宜春、陳局明、陳金發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被告陳秉絃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原告分割方案未考慮地上物現況,將造成房屋於分割後必須拆除之結果,亦不同意以金錢互為補償。

被告陳金德遺產管理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被告陳金德遺產管理人已於民國109年10月6日辦畢遺產管理人登記。

㈡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為考量國庫利益,減少管理遺產所生費用,被告陳金德遺產管理人以依鑑價報告所認分割前價值新臺幣(下同)631,242元受補償即可,不宜受原物分配。如依原告分割方案,附圖二編號18受分配價值少於分割前價值,致除受原物分配外,尚需由其他共有人以金錢補償,並非妥適。

被告陳柏皓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附圖一編號F1房屋為被告陳柏皓所有,其面積未逾依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可見兩造就附圖一編號F1部分已成立默示之分管契約,原告不得請求分割。

㈡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原告分割方案未考慮地上物現況,將造成房屋於分割後必須拆除之結果,並非妥適。

被告蕭根煌、陳金池、陳龍男、陳裕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於訊問期日陳述: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被告陳寬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訊問期日陳述: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被告 簡黃秀雲 、黃秀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提出之書狀陳述: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不動產之共有人死亡後,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旨趣無違,自應准許一併請求。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面積2,549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於起訴時登記為原告與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共有,於言詞辯論終結時登記為原告與附表二所示之共有人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一、二所示,共有人陳向、陳溪星、陳見財、陳為國、陳阿籠於起訴前死亡,陳向之繼承人為被告陳蕭專等41人,陳溪星之繼承人為被告陳金源等3人,陳見財之繼承人為被告陳阿份等5人,陳為國之繼承人為被告陳阿份等29人,陳阿籠之繼承人為被告陳永河等3人,共有人陳日于於起訴後死亡,陳日于之繼承人為被告楊清雲等5人,上開被告均未分別就陳向、陳溪星、陳見財、陳為國、陳阿籠、陳日于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又共有人陳金德於起訴前死亡,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被告陳金德遺產管理人未就陳金德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家事庭102年度司繼字第293號拋棄繼承事件、109年度司繼字第905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提示辯論,除被告陳金德遺產管理人外,為其餘被告所不爭。被告陳金德遺產管理人辯稱已於109年10月6日辦畢遺產管理人登記一節,為原告否認,被告陳金德遺產管理人雖提出蓋有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下稱和美地政所)戳章並記載109年10月6日登記完畢等文字之上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為證,惟依原告其後於109年10月14日申請核發之土地登記謄本,登記次序47仍記載所有權人為陳金德,而無遺產管理人之登記,自應以上開謄本之登記內容為準,是被告陳金德遺產管理人所辯,尚非可採。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現況如附圖一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照片為證,並經本院通知兩造到場勘驗系爭土地,及囑託和美地政所測量製作如附圖一所示複丈成果圖在卷,除被告陳柏皓外,為其餘被告所不爭。被告陳柏皓雖辯稱附圖一編號F1房屋為伊所有,其面積未逾依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可見兩造就附圖一編號F1部分已成立默示之分管契約一節,為原告否認,且未據被告陳柏皓舉證,又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標示部之地上建物建號欄記載「共0棟」,亦難認附圖一編號F1房屋已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為其餘共有人所同意起造,是被告陳柏皓所辯,尚非可採。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蕭專等41人、被告陳金源等3人、被告陳阿份等5人、被告陳阿份等29人、被告陳永河等3人、被告楊清雲等5人分別辦理上開繼承登記,請求被告陳金德遺產管理人辦理上開遺產管理人登記,並請求被告全體分割系爭土地,合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㈠依附圖一及前開地籍圖謄本、照片,系爭土地呈多邊形,其周圍為同段353之2、355、364、365、366地號土地,西北側、西南側面臨最近之公路,地上物現況如附圖一所示。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無困難,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二方案,亦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是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符合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且較為適宜。

㈡附圖二方案製作完成後,本院為免延滯訴訟,發函通知被告,曉諭於40日內提出自己認為正當之原物分割方案,如逾時始行提出,有礙訴訟之終結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裁判,並於110年1月20日訊問期日再度曉諭記明筆錄,上開通知均已合法送達被告,筆錄影本均已合法送達未到場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陳武龍、陳昆山、陳正信、陳有坤、林宜春、陳局明、陳金發、陳秉絃、陳金德遺產管理人、陳柏皓、陳寬得雖反對附圖二方案,惟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提出其他具體之原物分割方案,自難併予審酌,是本件應採取原告主張之附圖二方案。

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第824條之1規定「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書之抵押權」。經查:

㈠系爭土地依附圖二方案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分配位置不同,價值有異,且未與應有部分比例一致,即屬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當以金錢補償之。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認為依該方案分割後,兩造增減價值如附表四所示,應互為補償如附表五所示,有估價報告書可稽,兩造對於鑑定結果亦不爭執,當屬可採,自應命增加分配之共有人依附表五所示金額,分別補償其餘共有人(即由金額加註代號「+」之共有人補償金額加註代號「-」之共有人)。又受補償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規定,就其補償金額有抵押權,於辦理分割登記時,並應依同條第5項一併登記,附此敘明。

㈡依上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原告起訴時,被告陳孝威前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 陳淑娟 ,業經本院對陳淑娟告知訴訟,陳淑娟則未聲明參加訴訟。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第3款規定,於辦理分割登記時,該抵押權自應移存於被告陳孝威所分得之部分,一併敘明。

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8項所示。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本件為請求共有物分割之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量情形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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