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55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梁霜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與該院113年度訴字650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甚明。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梁霜霜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172號),由本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55號(下稱本案)審理中;而被告另因涉犯詐欺等罪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457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50號(下稱該案)審理中,且尚未審結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該案與本案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經被告於本案聲請將本案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與該案合併審判,有被告114年7月9日出具之刑事聲請狀1件存卷可按,復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電詢本院是否同意將本案移送該院與該案合併審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件附卷為憑。基於訴訟經濟考量,本院同意合併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一併審理,爰將本案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與該院113年度訴字第650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