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13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于天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于天祚明知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4年3月2日16時許至17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平路勝開大地友人家引用威士忌酒類後,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23時54分許,被告酒後騎乘A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仁愛路往永和路2段方向行駛時,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其酒後注意、反應力及行車控制力均有減弱,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逆向行駛而不慎撞擊對向由告訴人 顏振鴻 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致告訴人受有左手掌背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涉公共危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朱學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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