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30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交付保護管束(九十五年度執聲字第一一三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現於臺灣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中,因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經法矯字第○九五○○四○九七六號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聲請裁定。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緝字第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現於臺灣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中,而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司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法矯字第○九五○○四○九七六號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九十六年二月四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二十日後,縮刑期滿日為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司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法矯司字第○九五○九○八一○三號函及所附臺灣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被告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