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50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關於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51條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而行為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1條規定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三、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7月24日以95年度訴字第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95年8月7日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罪日期:95年4月初),經本院於95年8月25日以95年度易字第1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並於95年8月25日確定,有該等刑事判決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因前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另犯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揆此,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因宣告罰金部分,無數裁判,故無須定執行刑,爰依法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刑法第2條第1項、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51條第5款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趙子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