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3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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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31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九十五年二月六日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五二號、二一四六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八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以法矯字第0950040970號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等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九十五年二月六日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五二號、二一四六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考,是本院為受刑人上開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又本件受刑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入監服刑,接續執行迄今,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經法務部矯正司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為九十六年三月十日等情,有臺灣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可考,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前述相關文件,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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