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甲○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二八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重傷害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三年確定,現仍緩刑中,其與乙○○原係夫妻關係(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經法院判決離婚),因乙○○在高雄市○○區○○路○○○號 聖公媽 診所上班,而懷疑其夫妻失和係聖公媽診所負責人丁○○所造成,乃於八十八年
八、九月間,打電話到聖公媽診所向丁○○恐嚇稱「我一個人生命抵你們所有人」等語,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丁○○,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與乙○○有子女監護權之糾紛及不滿乙○○將小孩從其住處帶走,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晚上七時許,打電話到聖公媽診所向乙○○恐嚇稱「今日妳家會死人」等語,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其後丙○○另起傷害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許,前往聖公媽診所找乙○○解決子女監護權之問題,見乙○○在打電話而無防備能力,即手持預藏之剪刀朝乙○○之頭、背部猛刺,致乙○○受有頭頂、左後枕、左耳前各為一x一x一公分之割傷、左手中指三x一x一公分之割傷、右後背一x一x一公分及二x一x一公分之割傷等傷害,嗣於同日下午六時許,丙○○欲前往高雄市邱綜合醫院找乙○○理論時,為醫護人員報警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有恐嚇被害人丁○○,並有持剪刀刺傷告訴人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告訴人乙○○及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叫乙○○把小孩帶回來,並未出口恐嚇乙○○,傷害乙○○是因為一時氣憤,才拿 美勞 用之剪刀刺乙○○,並無意致其於死云云。甲○公設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述:被告因與被害人乙○○離婚,小孩監護權歸被害人,因想要照顧小孩而一時氣憤攜美勞用剪刀到被害人工作地點,要其交出小孩並傷及被害人,衡情實無產生殺死被害人之動機,且被害人受傷之部位雖在頭頂部、左後枕、左耳前,然傷勢並不深,而右後背雖有割傷,惟背部並非致命部位,可見被告下手並不重,並無致命危險,被告至多有傷害之故意,實不應輕率以殺人罪相繩等語。經查,被告恐嚇被害人丁○○及傷害告訴人乙○○之事實,業據被告於甲○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及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審中之指訴相符,復有邱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次查,被告恐嚇告訴人乙○○之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經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中及甲○審理時指訴綦詳,被告雖於甲○審理時翻異其詞,辯稱未恐嚇告訴人乙○○云云,然顯係卸飾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次恐嚇及一次傷害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就二次恐嚇犯行有連續犯關係及恐嚇罪與傷害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尚有未洽。又公訴人認被告以剪刀刺告訴人乙○○之犯行應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殺人未遂罪,惟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至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能為區別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七一八號判例參照)。又按持刀砍人,是否有殺人之決意,原應參酌當時情況觀其行為之動機,視其下手之情形及砍向之部位,與受傷之輕重等等,以為綜合之判斷(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有子女監護權之糾紛,業據告訴人乙○○陳述在卷,被告應係不滿告訴人將小孩從被告住處帶走,一時衝動才憤而持美勞用之剪刀刺傷告訴人,是被告應無置告訴人於死之決意,再參以上開告訴人邱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受傷之部位雖位於頭頂、左後枕、左耳前等處,惟其傷痕僅在一公分間,當無生命危險之虞,顯見被告持剪刀刺傷告訴人時並未用力,且受傷之部位及實際造成之傷害均無致命之可能性,亦證被告並無殺人之犯意,其應係基於傷害之犯意為之,當可認定,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重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三年確定,現仍緩刑中,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僅因細故即恐嚇並持剪刀行兇,目無法紀,惡性非輕,且於犯後猶飾詞狡辯,否認犯罪,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就恐嚇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持用以刺傷告訴人之剪刀一支,因未扣案,且據被告於警訊供承已將該剪刀丟棄在診所附近雜草堆,顯然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曾逸誠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