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貪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三、二二五八
六、二六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丙○○係台灣商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甲○○(另案併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為緒華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緣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四、五月間,丙○○得知空軍後勤司令部設施處負責辦理空軍安翔計劃八十一年度新建二指部自動化吞吐庫機械土木工程(以下簡稱本工程),即將作業招標,意圖承作本工程,惟因其不符當時參與投標有關軍事工程均需為聯勤工程署登記立案廠商之一般投標資格規定,乃夥同與承辦軍方人員甚為熟稔之甲○○,並透過甲○○之引荐,協調曾有承作陸軍南投「中興二號自動倉儲工程」,當時惟一具有與本工程相同同性質之軍事工程實績之廠商城安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乙○○,計劃向城安公司借牌,以城安公司作為參與投標本工程之主標商,再勾串軍方承辦單位設施處副處長己○○、工程參謀官戊○○等人(均另案併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於訂定招標限商資格及審查作業配合運作安排,俾得標承攬本工程,並明示將於順利得標後一週內,先行致送工程款百分之二點五回扣,另為達三家法定開標家數,不足之伴標廠商,則委由乙○○分別透過與有業務往來關係之台機公司業務處管理師庚○○私下協商以台機公司名義以及家族關係企業城洪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義陪標,再向丙○○收取籌湊準備上揭三家投、伴標廠商處理費用,每家至少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共計約三百多萬元,彼等並議定本工程得標後,丙○○應將機械工程分與乙○○承作,甲○○取得PU防水工程之轉包利益,餘為丙○○承作,丙○○並須於本工程完工後,視實際獲利狀況,酌予甲○○報酬,並支付借牌費即本工程金額之百分之十予乙○○所屬之城安公司。八十一年六月初,承辦單位設施處於草擬本工程招標公告時,己○○等人均明知本工程計劃係援引參考民營事業台塑公司相關工程實例資料為範本所設計規劃,當時同類軍事工程僅城安公司曾有承作陸軍南投「中興二號自動倉儲工程」之實績,其它公營機構此類工程亦屬少見,惟為配合勾串廠商運作使城安公司得標,竟於訂定招標廠商資格條件時,除依例列入「限聯工署曾登記立案機械廠商」之一般規定外,另嚴商增列「曾辦理軍公機關自動倉儲系統工程(以合約正本為憑)」之限制條件,報由處長丁○○同意後,乃正式簽核定案,以達綁標目的。於八十一年六月九日起刊登公告,如預期僅有預先安排之城安、城洪、台機公司三家廠商領標,且城洪公司因不具規定實績,資格不符,乙○○(偽造文書等部分併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乃以城安公司七十五年三月十四日,承攬台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機械廠「中型倉庫新建鋼架製造及安裝工程」存執契約,據以更改「工程名稱」、「承攬人」、「工程總價」等項,偽造為城洪公司七十二年、七十五年兩份實績證明契約書影本,持以行使送審,另偽造「台機公司業務處開標、議價專用章」,分別於領標時填寫廠商登記表及寄標時製作工程標單蓋印行使,並由台公機司業務處管理師庚○○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調取該公司於七十五年六月廿五日承包中油公司「高雄小港油品倉庫自動化工程鋼架部分」之工程合約,供私下以台機公司名義陪標辦理領時作為審之工程實績證明,承辦人戊○○依規定進行廠商資格審查,過程中發現城洪公司上揭送審實績資料不實,台機公司領標亦非依招標公告所規定限由負責人或經理人到場辦理領標,併同城安公司之領標手續,均欲由甲○○洽領,應判定審查不合格,不准領取標單,惟為幫助主標廠商得標,仍於職務上所掌各該廠商登記表之「審查結果」欄均予不實登記為「合格」,使城洪、台機等公司領標得逞。於八十一年六月廿六日開標日,亦如預期僅城安、城洪、台機三家廠商寄標,且各該投標廠商均未依招標公告檢附按報價百分之五以上繳交押標金之憑據,負責廠商資格複審之己○○等人,在事前已勾串情形下,仍予掩護,未加詳審,任令城洪、台機公司審核過關,台機公司於開標日,自無負責人到場,惟仍被認定雖無競標權,具開標權,致達三家法定開標家數,得予開標,開價格標時,城安公司標價一億三千二百七十八萬八千元,城洪公司標價一億四千萬元、台機公司標價一億三千八百萬元,均高於底價,經裁定由最低價廠商城安公司取得價先減價權,台機公司因未到場,已無競標權,另城洪公司亦於競價時宣告棄權,城安公司迭經減價後,最後出價一億一千七百六十五萬元,始低於底價四萬元順利得標。得標後一星期內某日即八十一年七月初,甲○○陪同丙○○前往空軍後勤司令部營區洽辦本工程簽約事宜時,甲○○向己○○表示丙○○要依約致送二百三十五萬元賄款給設施處,並商請往來施工階段仍多予關照,己○○於隔日與甲○○電話聯繫時,催促告以處長丁○○已在等候,隨即由丙○○駕車前來空軍後勤司令部設施處辦公室後面車棚與己○○會晤,丙○○打開車門將一只用牛皮紙袋包裝,內裝有二大捆及一疊現鈔共約二百三十五萬元,交付己○○,即駕車離開現場,己○○將包賄款攜回辦公室轉交丁○○分配。至乙○○原議定本工程有關機械部分承攬轉包利益,嗣因與台機公司庚○○等議價不成,乃於向丙○○酌加收取出借城安公司牌照費用百分之三(即合計百分之十三)後,將全部工程讓與丙○○承作等語,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行賄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丙○○之住所地係在台中市○區○○○街○○號,此有戶籍謄本乙份附卷可按;又依起訴書所載,本件犯罪地係在空軍後勤司令部設施處營區,而該營區係位於台南縣仁德鄉仁愛村一○○○號,此亦有本院辦理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在卷可稽,並經證人甲○○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處接受偵訊時證述綦詳。本件被告住所地及犯罪地既均非在本院管轄之高雄縣、市,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首開規定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徐美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易詮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