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五五號
公訴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
巳○○C○○甲○○乙○○○寅○○酉○○丁○○辰○○辛○○卯○○E○○丙○○未○○○宙○○己○○丑○○宇○○壬○○A○○玄○○○
亥○午○○天○○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B○○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捌月。
巳○○、寅○○均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C○○、甲○○、乙○○○、酉○○、丁○○、辰○○、辛○○、卯○○、E○○、丙○○、未○○○、宙○○、己○○、丑○○、宇○○、壬○○、A○○、玄○○○、亥○、午○○、天○○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各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賭具天九牌壹拾伍付(已開封肆付、未開封拾壹付)、撲克牌拾壹付又拾張(已開封貳付、未開封玖付、另橡皮筋綑綁拾張)、四色牌參付又壹佰陸拾張(未開封參付、另每綑拾張拾陸綑)、麻將桌壹張、骰子參顆及賭資新台幣參萬貳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B○○、巳○○、寅○○三人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睹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由B○○提供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及賭具天九牌,聚合C○○等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由巳○○負責作莊,寅○○負責在場清錢,C○○、甲○○、乙○○○持牌參賭,其餘之酉○○、丁○○、辰○○、辛○○、卯○○、E○○、丙○○、未○○○、宙○○、己○○、丑○○、宇○○、壬○○、A○○、玄○○○、亥○、午○○、天○○、癸○○、D○○、戊○○、地○○、黃○○、庚○○、戌○○、申○○、子○○(以上九人另為判決)等人則在旁隨意押注,賭客每次押注最少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元,以天九牌二張比大小,若押中二張天九牌點數比莊家大,可贏得莊家賠付一倍之金額,未押中,則賭資歸莊家所有,B○○從莊家巳○○所贏金額中每萬元抽頭五百元圖利,而巳○○每次會給與寅○○不等金額吃紅。同日下午十八時許,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天九牌(已開封四付、未開封十一付)、撲克牌(已開封二付、未開封九付橡皮筋綑綁十張)、四色牌(未開封四付、每綑十張十六綑)、麻將桌一張、骰子三顆及賭資三萬二千五百元。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B○○、巳○○、寅○○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C○○等參與賭博之人供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當場扣得賭具天九牌(已開封四付、未開封十一付)、撲克牌(已開封二付、未開封九付橡皮筋綑綁十張)、四色牌(未開封四付、每綑十張十六綑)、麻將桌一張、骰子三顆及賭資三萬二千五百元可證。又巳○○於偵查中供稱:「我去找他(指B○○),沒事就叫我作莊家,是 詹某 打電給我叫我去賭博的。」;B○○則供稱:「莊家會給他(指寅○○)吃紅,我會向做莊家巳○○抽頭,一萬元,五百元佣金。」;而寅○○於警訊中供稱:「莊家如贏錢會給金額不等吃紅。」等語,足徵被告B○○、巳○○及巳○○、寅○○,就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各有行為分擔,則其等就上開犯行間應均為共同正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B○○、巳○○、寅○○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睹博罪、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另C○○、甲○○、乙○○○、酉○○、丁○○、辰○○、辛○○、卯○○、E○○、丙○○、未○○○、宙○○、己○○、丑○○、宇○○、壬○○、A○○、玄○○○、亥○、午○○、天○○等人所為,則均係犯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B○○、巳○○、寅○○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等一行為觸犯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情節較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另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B○○所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賭博罪及第二百六十八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被告巳○○、寅○○所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部分起訴,惟其等所犯上開三罪行既為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加以審究,附予敘明。爰分別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巳○○、寅○○併諭知易科罰金;C○○等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查扣之賭具天九牌(已開封四付、未開封十一付)、撲克牌(已開封二付、未開封九付橡皮筋綑綁十張)、四色牌(未開封四付、每綑十張十六綑)、麻將桌一張、骰子三顆均為被告B○○所有,分別為當場賭博器具及預備供賭博犯罪所用之物,另現金三萬二千五百元則為賭資,均宣告沒收。而電子鐘一個、橡皮筋二十一條、打火機九個、塑膠椅三十三張固為被告所有,但應非供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彭喜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育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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