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交易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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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五0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五七號),及移送併案(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佛教懷仁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簡稱:丙○○佛教懷仁教養院)所雇用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號箱型車,沿台北縣○○鎮○○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六時四十五分許,行經文化路、和平街口閃燈號誌交叉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和平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上開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乙○○駕駛之箱型車右前方保險桿與甲○○騎乘之機車右後方擦撞,使甲○○人車倒地,致甲○○受有胸椎第十二節爆裂性骨折併脊髓損傷之傷害。乙○○於肇事後,即下車將甲○○扶起,並請附近路人報警,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警員丁○○坦承為其肇事人而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甲○○於車禍當日經送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急診救治,緊急手術予以脊椎神經減壓術及內固定及骨移植術,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出院,並持續接受復健治療,及背架保護半年,目前有明顯雙側下肢無力之現象,尤其以左足無法向上伸曲,神經受損,無法完全回恢復,致受有毀敗左腳機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箱型車,與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告訴人甲○○發生擦撞,致甲○○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時告訴人甲○○行進之和平街號誌為閃紅燈,而伊行駛之文化路號誌為閃黃燈,告訴人在閃紅燈交叉路口,並未依規定先停車,看沒車才能通過,且告訴人行駛之和平街為支線道,未讓伊所行駛之文化路(主幹道)先行,故伊無過失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歷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現場照片六張及車損照片九張在卷可稽,而告訴人甲○○受有上揭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六紙附卷可參。㈡、和平街為單行道,文化路為雙線道,二車之碰撞地點係在越過文化路中線之較靠近和平街之另一側,及兩車擦撞之位置,係被告乙○○所駕駛之箱型車右前保險桿與告訴人甲○○騎乘之機車右後方車箱處等情,業據被告、告訴人供訴一致,並有前引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見告訴人甲○○騎乘機車自和平街口駛出,先越過文化路雙向分向線,再至兩車發生擦撞地點,尚有相當距離,從而,被告如果注意其左前方有車輛要橫越文化路,應有足夠時間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參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也沒有看到有機車要過來,當時有一影子從我車前方閃過來,有聽到擦撞聲及落地之聲音」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益徵被告於行經該交叉路口時,並未注意其左前方有告訴人騎乘機車欲橫越文化路之狀況甚明。況本件肇事原因經送請台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甲方(甲○○)行經閃黃燈交叉路口,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乙方(乙○○)疏於車前狀況。」,此亦有該委員會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八九北行字第0七一七號函所附附件即北鑑字第八九三六七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前開所辯其完全無過失乙節,要難採信。㈢告訴人甲○○所受傷勢,本院向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函查是否屬於重傷害,經該院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八)恩醫事字第一五五七號函覆,其所附附件記載甲○○之傷勢「仍有明顯雙側下肢無力,尤其以左下肢更為嚴重,左足無法向上伸曲,經神經學檢查確定仍有神經受損,應無法完全恢復,::日常生活行動方面,需長期依靠柺杖支撐。」等情,是告訴人甲○○之左足關節組織主要之伸出迴轉機能,既經完全喪失,不能回復而殘廢,且其雙側下肢無力,自難自由行走並保持身體重心之平衡,顯已達於毀敗一肢(左腳)機能之程度(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四五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之汽車駕駛人,經其供明在卷,並經本院當庭查閱其駕駛執照無訛,則其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詎其竟疏未注意被害人甲○○騎乘機車自其左前方橫越駛來,貿然前行,致其所駕駛之箱型車右前保險桿擦撞及甲○○之機車右後方處,使甲○○受有胸椎第十二節爆裂性骨折併脊髓損傷,經治療目前有明顯雙側下肢無力之現象,尤其以左足無法向上伸曲,精神經學檢查,仍有神經受損,無法完全回恢復,致受有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害,其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甚明,且依車禍當時之情形,並無阻礙其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駕車,竟疏未注意,肇致本件車禍,自難辭過失之責。雖被害人甲○○騎乘機車行經閃光紅燈交叉路口,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仍無解免於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附予敘明。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已如前述,則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罪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足堪認定。
三、被告係丙○○佛教懷仁教養院司機,平日以駕駛該院汽車為業,業經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為以從事駕駛為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使告訴人之上述身體受有毀敗一肢(左腳)機能之重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警員丁○○坦承肇事,業據證人丁○○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嗣並接受本件裁判,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參前揭鑑定意見書),暨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四、移送併案(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九0號)部分,與本案屬同一事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大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興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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