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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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戊○○己○○右一人姜明遠選任辯護人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戊○○、己○○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己○○與丁○○係夫妻關係;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晚上十時許,己○○、甲○○、己○○之弟戊○○及另一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搭乘由戊○○(起訴書誤載為己○○)駕駛之D七—八二五號營業小客車,途經台北市○○區○○路三段一八八巷附近,適見丁○○駕駛BU—八三一九號自小客車,並搭載 蔡女 之朋友丙○○,乃上前攔停。己○○要求丙○○出示證件,丙○○不願意,雙方發生爭執,隨後雙方一同前往警察局理論,當丙○○欲搭乘丁○○之車前往警察局時,己○○、戊○○、甲○○及該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竟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由其中二人包夾丙○○,強制丙○○坐進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中,並隨即將該車駛離,不顧丙○○反對,逕自往台北市○○路貓空方向行進,而剝奪丙○○之行動自由。於行進途中己○○暫時下車表示拿東西,該不詳姓名之男子即恐嚇丙○○,稱己○○下車拿槍,車到山上丙○○就累了(台語,麻煩之意),會被打死等語,而己○○上車後,故意露出腰間黑色之物品,讓丙○○誤以為其確實下車拿槍,隨後己○○、戊○○、甲○○等及該不詳姓名男子輪流恐嚇丙○○要其好好處理此事,否則到山上會很難看,要丙○○拿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處理此事,使丙○○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安全。而丁○○見丙○○遭己○○等人強制載往山間產業道路,恐其遭不測,乃報警處理並開車尾隨己○○等人。嗣警察於獲報後前往指南路三段產業道路上攔截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等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亦著有判例可稽。復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之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亦著有判例足憑。另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著有判例可參,是苟就其他方面調查,被害人之供述與事實不符,而有瑕疵可指時,被害人之供述自不足為判決之基礎。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共同涉嫌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證人丁○○及處理本案之警員 林宏基 之證述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甲○○、戊○○及己○○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一致辯稱:當天是丙○○不願意到警察局理論,並要求到山上談,渠等沒有強迫丙○○上車,也沒有恐嚇丙○○等語。
四、本院查:
(一)、告訴人丙○○於警訊時指稱:伊不願意去警局,己○○及甲○○二人強押伊
進入由戊○○所駕D7—825計程車;途中己○○至某民宅內拿東西,此時甲○○說己○○可能去拿槍,這件事叫伊好好解決,要拿一仟萬元出來解決,否則要讓伊好看等語(詳偵查卷第十六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則指稱:雙方同意至警局理論,伊要坐蔡女(即丁○○)之車子,他們不同意,兩邊夾伊,要伊乖乖上車、聽話,是未到庭的那人(即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講的;途中己○○稱要拿東西,坐伊右側未庭者稱到那邊伊就累了,到那邊伊會被打死,說己○○下車拿槍;其後往山上途中,伊與己○○理論為何不到警局,右側未到庭之人則要伊拿一仟萬元等語(詳偵查卷第四十三頁背面、第四十四頁)。而於本院審理時則稱:伊請求去警局,當伊要上蔡(即丁○○)的車子時,他們就把伊架上他們的車子,其中有一人叫「 阿發 」之人架伊上車,並不是甲○○;後來,己○○中途下車,那個不知名之人(即叫「阿發」之人)要伊小心點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綜上,告訴人對於是否自願去警察局?遭何人強押上車?在車上遭何人恐嚇?前後供述並不一致,是告訴人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之指述並非完全無瑕疵。
(二)、告訴人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均指稱:有四人押伊至貓空山區,伊坐後座
中間,左、右各一人,前座含司機亦有二人等語;另證人丁○○於偵審中亦證稱:有四人(除被告三人外,另一人叫 何明發 )押丙○○上貓空山區,在貓空山區被告等人被攔下時,確實發現「何明發」還在等語。惟處理本案之員警林宏基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時攔到被告等之座車時,連同告訴人車上僅有四人(詳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衡之常情,警員執行公務,其所為供述,應較客觀,無偏頗之虞;而本件證人丁○○與被告己○○之間有婚姻糾紛,其所為之證言,自難免有偏頗之虞,且蔡女又無法提供「何明發」之年籍、姓名以供本院傳訊。綜上,告訴人之指述除有瑕疵外,又與本院執行員警林宏基及乙○○之證述不符,自不足為判決之基礎。
綜上論述,本院依現有證據,尚無法形成被告等三人有罪之心證;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遽論被告等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等之罪名。從而,被告等人前開所辯之詞,堪以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三人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等三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梁耀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淑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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