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清河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O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含袋重)零點九公克、內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吸管壹支及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一組及呼叫器一個沒收之。另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拾萬零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曾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九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六年十二月起,連續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非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方法為先撥打甲○○所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申請名義人為甲○○同居人 許美鳳 );或呼叫器號碼為0000000號(代號五五O二號、三八五號、三八九號),作為聯絡方式,再相約至臺南縣永康市○○路黃昏市場對面統一超商前或南工夜市場,連續將安非他命販售給乙○○(其中二次為前案既判力所及,又前案係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就被告販賣安非他命經判處有期徒刑六年,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確定,爰不另論罪)及 李明隆 、 李宗霖 等人。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街○○號地下室二樓停車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吸管一支、針筒二支、呼叫器一個、安非他命重約
0.九公克,及現金八萬八千一百元。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在警局初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認不諱,復經證人許美鳳即被告甲○○之同居人與查獲當時目擊者證述明確在卷,被告在審判中翻異前詞,辯稱:伊沒販賣,而是與乙○○合資購買,至於李明隆,伊有替他向綽號西瓜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調貨,李宗霖則是伊的朋友,曾一起合購安非他命吸食,沒有賣給別人云云。惟查:
(一)證人許美鳳在警訊時及偵查中對於第三人(包括李明隆及李宗霖)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聯絡方式及價格、地點,供述均極為具體詳盡,並非僅泛指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而已。此參酌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化警刑字第四七一五號函附專案執行通訊監察案件譯文表對照,兩相符合。是被告既與許美鳳並無仇隙,則許美鳳自無任意誣陷之理?是被告確實透過行動電話號碼Z000000000及呼叫器號碼0000000號用以作為聯繫毒品安非他命之交易乙節,堪以採信。
(二)又證人乙○○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亦證述:向甲○○購買過九次安非他命,最後一次是因為伊的父親過世,有一筆錢,所以向甲○○買二兩安非他命,共計九萬元。時間是在八十七年六、七月間,伊先打甲○○的呼叫器,他再約伊至台南縣永康市○○路黃昏市場旁等語可知,若非證人乙○○主動證稱,當非承辦警員得以憑空想向而自行記載於筆錄上。至被告甲○○辯稱與乙○○、李明隆及李宗霖合資乙節,衡諸常情,販賣安非他命,乃一違法行為且為重罪,若非有厚利可圖,豈會有人甘冒此險為他人代調毒品?況被告甲○○既為累犯,又如何會明知而毫無代價地以身試法?是被告所辯,實不足採信。
此外,並有安非他命(含袋重)零點九公克,內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吸管一支及針筒二支、吸食器一組,供犯罪所用之呼叫器(號碼:0000000號)一個及刑案查獲現場照片六幀,扣案足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甲○○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罪嫌。被告先後多次販賣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一致,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又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九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無期徒刑以外部分,依法應遞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販賣毒品予乙○○部分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販買毒品予李宗霖及李明隆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販賣安非他命予乙○○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販賣安非他命予李宗霖及李明隆部分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為謀私利,長期販賣安非他命,不知悔改,對社會風俗及安寧秩序損害非輕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本件販賣毒品所得計十萬零五百元,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沒收,如全部獲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含袋重)零點九公克及內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吸管一支及針筒二支,均屬違禁物,一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宣告沒收銷燬。呼叫器一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均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均依法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現金八萬八千一百元,並無證據證明既販毒所得,且非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販賣對象│時間│地點│交易方式│交易數量及│備註│││││││金額││├──┼────┼───┼───┼─────┼─────┼──────┤│一│乙○○│八十七│台南縣│先撥打呼叫│本次交易數│被告甲○○稱││││年六、│永康市│器,再相約│量為二兩安│時間為八十七││││七月間│中華路│時間至前開│非他命,共│年九、十月間│││││黃昏市│交易地點。│計新台幣(│是錯誤的,因│││││場對面││下同)九萬│彼時乙○○在│││││統一超││元│觀察勒戒中。│││││商前││││├──┼────┼───┼───┼─────┼─────┼──────┤│二│李宗霖│八十七│台南縣│一由李宗霖│共計三次,│被告甲○○販││││年八、│永康市│至台南縣永│每次購買金│毒所得平均一││││九月間│中華路│康市大橋一│額一千元至│次以一千五百│││││黃昏市│街四十號三│二千元不等│元計算,計四│││││場、南│樓之一找被││千五百元,且│││││工夜市│告甲○○,││買完後,被告│││││場。│再一起找綽││與李宗霖並曾││││││號西瓜之姓││一起至台南縣││││││名年籍不詳││永康市大橋一││││││之成年男子││街四十號三樓││││││,並由 吳青 ││之一甲○○與││││││山下車與西││許美鳳同居處││││││瓜購買安非││用吸食器吸用││││││他命,再販││。(是甲○○││││││賣予李宗霖││之吸食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二由李宗霖││)││││││與甲○○相││││││││約至交易地││││││││點交易。│││├──┼────┼───┼───┼─────┼─────┼──────┤│三│李明隆│八十七│同上│同上│共計四次,│被告甲○○販││││年八、│││每次購買金│毒所得平均一││││九月間│││額一千元至│次以一千五百│││││││二千元不等│元計算,計六││││││││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