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捌年。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並由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恐嚇其前任女友俞OO事件,經本院基隆簡易庭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在案(以上前科均不構成本件累犯要件)。
二、丁○○與 王玉珊 係男女朋友關係,兩人交往近二年,初期感情和睦,王玉珊之父親雖曾反對其女與丁○○交往,但王玉珊仍不改其志續與丁○○往來。丁○○與王玉珊交往期間,王玉珊曾多次幫丁○○償還汽車貸款及其他債務,兩人之感情漸因金錢問題產生裂痕,不再如初期般和睦,頻生爭執,王玉珊最終因不堪再與丁○○交往而生分手念頭,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左右打電話給丁○○之阿姨 江樹桂 ,請江樹桂轉告丁○○於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中午至基隆市○○路○○○號 余國榮 所經營之堵南小吃店內談判分手事宜,江樹桂將上情轉告丁○○後,因恐丁○○於談判過程中因情緒激動失去理智,乃與丁○○之胞兄 羅傳世 相偕陪同丁○○至堵南小吃店與王玉珊進行感情問題談判。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五分許,王玉珊與胞姊甲○○先到達堵南小吃店,不久,王玉珊之友人乙○○亦應王玉珊之邀前來陪同談判,丁○○與其胞兄羅傳世及阿姨江樹桂則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許到達,雙方會合後,先於該店大門入口處右側以貨櫃屋改裝之小包廂內進行談判,談判之初過程尚稱順利,王玉珊要求分手,丁○○亦應允之,但丁○○隨後卻趨身湊在王玉珊耳朵邊,細聲對王玉珊表示其持有王玉珊之裸照,王玉珊若要取回裸照,必須再與其復合,王玉珊當場表示不願再與丁○○復合,並苦苦哀求丁○○將裸照交還,丁○○不予理會,獨自坐上計程車離開堵南小吃店。丁○○離開後,王玉珊之胞姊甲○○將王玉珊帶至小吃店後方廚房旁邊之大廳內加以安慰(該廚房與大廳間僅以一張鐵桌子區隔),不久,丁○○折返堵南小吃店,並至大廳拉扯王玉珊,要求王玉珊與其一同離開小吃店前往他處取回照片,王玉珊不肯,雙方因而在小吃店後方廚房與大廳間之鐵桌子旁發生爭執與拉扯,丁○○因見王玉珊與其分手之意志堅決,不甘如此輕易與王玉珊分手,竟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在堵南小吃店後方廚房與大廳間之鐵桌子旁,基於殺害王玉珊之故意,順手拿起該小吃店所有放置於桌上長約二十公分、刀鋒銳利之水果刀一把,朝王玉珊之左胸前心臟要害部位猛刺二下,王玉珊不及防衛而遭丁○○刺及,受有左胸第五肋骨刺斷型骨折、心包膜刺破傷一‧八公分、左心側心尖部刺破傷一‧六公分、左心室刺破傷一‧八公分之刀傷,王玉珊當場流血不支倒地,甲○○見狀立即趨前將王玉珊拖開,乙○○及江樹桂亦聞聲趨前將丁○○拉開,不讓其繼續刺殺王玉珊,甲○○並立即招計程車將王玉珊送醫救治,丁○○則趁亂逃離現場。迄同日下午二時十五分,王玉珊終因心臟破裂、胸腔內出血過多不治死亡,警方則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在基隆市○○區○○○街○巷○○號七樓丁○○之住處內,將丁○○逮捕到案。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持水果刀朝被害人王玉珊之左胸前猛刺一下之事實不諱,惟辯稱王玉珊約伊至堵南小吃店之目的,係為談判王玉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凌晨為與伊分手而糾集十多名朋友將伊毆打成傷之和解事宜,實際上伊與王玉珊早在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凌晨即已談妥分手,在堵南小吃店談判時,伊並不想與王玉珊就傷害一事達成和解,王玉珊即糾纏不休,當時伊想離開小吃店,王玉珊竟拉著伊不放,伊一時氣憤,即持店內之水果刀朝王玉珊左胸前刺一下即將水果刀丟棄地上,王玉珊於倒地前自行拿起該把水果刀朝左胸再刺一下,並宣稱要讓伊後悔一輩子云云,另本院公設辯護人到庭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刺傷王玉珊之際並無殺人之故意,被告係基於傷害之故意持刀刺傷王玉珊,不幸致王玉珊流血過多死亡等語。
二、經查:㈠右揭事實,業據現場陪同參與談判之證人甲○○、乙○○、江樹桂、羅傳世分別
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並有堵南小吃店現場照片八張附卷及被告行凶所用之水果刀一把扣案足資佐證。被害人王玉珊確係遭被告持水果刀刺中左胸部,致受有左胸第五肋骨刺斷型骨折、心包膜刺破傷一‧八公分、左心側心尖部刺破傷一‧六公分、左心室刺破傷一‧八公分之刀傷,因而造心臟破裂、胸腔內出血過多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解剖紀錄各一份及死者傷狀暨解剖照片十四張在卷可稽。
㈡證人甲○○、乙○○、江樹桂、羅傳世分別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
事發當日係被害人王玉珊為與被告分手,特別邀約被告至堵南小吃店進行談判,且被告初於警訊及偵查中亦自白當日係為分手一事進行談判,其嗣於本院審理中始改口辯稱當日非為分手一事進行談判,而係為被害人王玉珊前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凌晨因為與伊分手而糾集十多名朋友將伊毆打成傷之事進行和解談判云云,不僅因被害人王玉珊已死亡而無法當庭與被告對質,且被告亦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復核與上開證人之證述情節不符,不足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伊僅朝王玉珊左胸前刺一下後,即將水果刀丟在地上,王玉珊於倒地
前另拿起該把水果刀自朝胸前另刺一下,並揚言要讓伊後悔一輩子云云,惟由上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所出具之驗斷書及解剖紀錄觀之,死者王玉珊係遭單刃利器從左胸乳頭內側第五肋骨處與左腋窩線第五、六肋間腔刺殺,第一刀刺斷第五肋骨直達心尖,第二刀從五、六肋間腔刺入直達左心室,導致死者因心臟破裂內出血過多死亡,有上開驗斷書及解剖紀錄在卷可稽,就醫學觀點判斷,王玉珊身受二刀均深達心臟,當其遭刺第一刀時,應已疼痛不堪且連安穩站立均成問題,其雙手亦將因人體自衛機能而本能護住胸前傷口處,否則空氣若由傷口灌入,將使傷者產生氣胸現象而立即呼吸困難,此時王玉珊豈有足夠之力量及忍耐力能雙手或單手持刀朝自己胸前狠狠猛刺一下,且其力道尚能使刀器深達心臟?且現場目擊證人甲○○到庭證稱王玉珊遭被告刺殺後即昏迷流血倒地,伊立刻衝上前將王玉珊拖開避免再遭被告刺殺,王玉珊並無於倒地前另舉刀自刺一下等語,另證人乙○○亦到庭證稱伊聞聲衝出小包廂時,看到被告手裡仍握著水果刀不放,係 伊衝 上前將被告拉開並將被告手上之水果刀打落地上,王玉珊並無手握水果刀自刺一下等語(以上均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此項辯解不僅與現場證人之證述情節不符,且悖理荒謬,顯不足採。再者,本案現場目擊證人雖無人能證明親眼目睹被告持刀刺王玉珊二下,然因本件事出突然,現場慌亂,加上每位證人於事發之際所身處之位置不同,目睹現況之時間亦有差異,尚不能單憑證人未能明確證述親眼看見被告刺殺王玉珊二下一節,即認定另一刀為王玉珊自殺所為。
㈣又扣案之水果刀長約二十公分,刀口為鋸齒狀,刀鋒銳利,而人體左胸部內有心
臟、肺臟等人體生命中樞,持該利器猛刺人體之要害,足以致人於死之事實,為一般人所得認識。被告既為心智成熟之人,實難諉為不知,乃竟持水果刀朝被害人左胸前心臟部位之要害猛刺二刀,而造成其左胸第五肋骨骨折,且心包膜、左心側心尖部及左心室均遭刺破而傷及心臟,其用力之猛,殺意之堅,不難想像,公設辯護人辯稱被告僅基於傷害之故意下手,並無殺人犯意一節,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極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爰審酌被告年僅二十七歲,正值壯年,曾於八十七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並由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恐嚇其前任女友俞OO事件,經本院基隆簡易庭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在案,有該二案之判決書附卷可稽,由被告之前案紀錄觀察,不難發現被告係一平時處事衝動,理智薄弱,且不懂如何正確處理兩性感情問題之人,此亦為其胞兄及阿姨特於事發當日陪同被告前往堵南小吃店與死者進行談判為求避免不幸情事發生之主因,詎被告於親人陪同之情況下,猶不能妥善控制情緒,僅因一時情關難過即衝動持刀刺殺王玉珊,其情實屬可悲,雖其犯後曾當庭表示願對王玉珊之死亡結果負責,惟迄今尚未能具體彌補死者家屬所受之精神上痛苦,且因其犯後猶試圖隱瞞殺害王玉珊之全部過程,致死者家屬於感情上更難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且依被告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八年。
四、扣案之水果刀一把非違禁物,被告亦否認為其所有,本件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該把水果刀確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和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家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