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膠帶壹捲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膠帶壹捲沒收之。
事實
一、乙○○因不滿女友連OO(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要求分手,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間某日晚上,將連OO帶至臺北縣土城市懷念賓館(按應係懷念賓館)強行將彼之衣服扯掉,拍攝裸照,以此強暴之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並持裸照對連OO恐嚇稱如不繼續交往,將以裸照出示其家人與女兒看等語,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使連OO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乙○○與連OO間因故分手,惟乙○○獲悉連OO另外結交男友後,乙○○即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履次撥打連OO之行動電話要求與彼見面,惟均為連OO所拒絕,乙○○即出言恐嚇稱:「小心一點,不要在路上被遇到,後果自行負責」、「如果不離開你男友,要讓你們一起死」、「要與妳一起同歸於盡」等語,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連OO,致彼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連OO之安全。乙○○復另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口,以手勒住連OO脖子之方式,將 彼強 押上車後,帶至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四樓住處軟禁,並以膠帶將連OO雙手綑綁,以剝奪彼之行動自由。嗣於同日上午六時許,連OO趁隙打電話向朋友甲○○求救,甲○○打電話報警趕至上址住處始將連OO救出,並扣得乙○○所有綑綁連OO所用之膠帶一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八十七年八月間某日晚上,將連OO帶至臺北縣土城市懷念賓館將彼之衣服扯掉,拍攝裸照;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某日,撥打連OO之行動電話出言恐嚇稱:「小心一點,不要在路上被遇到,後果自行負責」等語;又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口,以手勒住連OO脖子之方式,將彼強押上車後,帶至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四樓住處軟禁,並以膠帶將連OO雙手綑綁,以剝奪彼之行動自由等情,然矢口否認係以強暴之方法拍連OO之裸照,及否認曾持裸照對連OO恐嚇稱如不繼續交往,將以裸照出示其家人與女兒看等語;並否認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打電話恐嚇連OO稱:「如果不離開你男友,要讓你們一起死」、「要與妳一起同歸於盡」等語。然查,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害人連OO於警訊、偵審中指訴稽詳。參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口,以手勒住連OO脖子之方式,將彼強押上車等情,亦據證人甲○○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九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膠帶一捲,扣案足資佐證。稽諸前揭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將連OO帶至臺北縣土城市懷念賓館強行將彼之衣服扯掉,拍攝裸照,以此強暴之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並持裸照對連OO恐嚇稱如不繼續交往,將以裸照出示其家人與女兒看等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之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處斷。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履次撥打連OO之行動電話要求與彼見面,惟均為連OO所拒絕,被告即出言恐嚇稱:「小心一點,不要在路上被遇到,後果自行負責」、「如果不離開你男友,要讓你們一起死」、「要與妳一起同歸於盡」等情,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被告所犯上揭恐嚇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口,以手勒住連OO脖子之方式,將彼強押上車,帶至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四樓住處軟禁,並以膠帶將連OO雙手綑綁,以剝奪彼之行動自由等情,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所犯前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第三百零五條之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與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數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亦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揭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第三百零五條之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一節,然被告所犯上開強制罪與恐嚇二罪間,時間相距甚久,顯係被告犯上揭強制罪後始另行起意犯恐嚇罪,公訴人疏未注意及此,顯有未洽。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僅係因與連OO感情不睦、連OO要求分手,而為上開犯行、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被告辯稱渠多次找尋連OO洽談和解事宜均未找到連女,連OO已搬家但不知住在何處等語,而本院履次按址合法傳喚連OO亦未到庭應訊,則被告前開辯解並非無稽,是被告無法與連OO洽談和解事宜,實因連OO搬離戶籍住址不知去向,並非被告無洽談和解之誠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惟為確實使被告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且依其所犯情節認有加以追蹤觀護之必要,亦併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觀後效。至扣案膠帶一捲,是被告所有供犯私行拘禁連○○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前開膠帶一捲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必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高玉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