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選任辯護人蔡明華律師
簡炎申 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七0七號﹑二0四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因迭次考領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不遂,竟基於以委請他人代考駕駛執照之方式並進而加以變造該特種文書之犯罪故意,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上旬某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某處,以新台幣(下同)四萬八千元代價,交付數張照片及身分證,委請知悉上情與之有犯意聯絡之乙○○設法領取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乙○○遂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持上開丙○○之照片及身分證,尋找與之有犯意聯絡之不詳確實年籍惟自稱為「甲○○」之成年男子,由該名男子於同年月十一日,至位於台北縣樹林市○○路○○○巷○號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冒稱為丙○○,代其參加體格檢查﹑體能測驗﹑普通小客車筆試及路考,而於通過體格檢查﹑體能測驗及普通小客車筆試﹑路考後,持登錄有丙○○體格檢查﹑體能測驗合格,及筆試﹑路考及格成績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使無實質審查申領人是否為真正應考人之公路局監理所第二課管理駕駛執照核發業務之承辦公務員,誤為丙○○已符合發給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之資格,乃將上情登載於業務上執掌駕駛人電腦資料檔內(起訴書誤認為登載於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內),並發給貼用上開代考者照片,但名義人為丙○○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乙張。而丙○○於取得上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後,旋於臺北縣板橋市○○街三之三號住處,將該代考者照片撕去,改換貼自己照片加以變造,均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發放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之正確性。嗣因丙○○於八十八年七月間遺失該變造駕駛執照,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上午十一時許,至台北區監理所申請補發時,為監理所工務員 江樹人 發現汽車執照登記書與異動登記書上相片及身高不符,乃報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對其於右揭時地委託被告乙○○以請人代考方式取得駕駛執照,嗣並換貼自己照片加以變造等情,均已坦承不諱。被告乙○○則矢口否認參與右開犯行,辯稱:本件係因丙○○一再糾纏,伊無可奈何,僅得介紹「甲○○」代為處理領照事宜,伊不知其係以代考方式不法取得駕照,伊亦未曾向被告丙○○表示伊可代其購得駕駛執照云云。
二﹑惟查:本件丙○○提出請領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之普通汽車執照登記書上所貼應
考人照片,並非被告丙○○本人,惟該登記書上登錄有被告丙○○體格檢查﹑體能測驗合格,及普通小客車筆試﹑路考成績,致使無實質審查申領人是否為真正應考人之公路局監理所第二課管理駕駛執照核發業務之承辦公務員,誤為被告丙○○已符合發給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之資格,乃將上情登載於業務上執掌駕駛人電腦資料檔內,並發給貼用上開代考者照片,但名義人為被告丙○○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乙張,被告丙○○俟取得該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後,旋將代考人照片撕去,改換貼自己照片加以變造,嗣因該駕駛執照遺失,其乃申請補發等情,均經被告丙○○供承不諱,並有上開普通汽車執照登記書,及丙○○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駕駛人筆試答案卡及開訓學員名冊、筆試成績清冊、組別清冊、汽車駕駛人路考成績紀錄表及駕駛人體能測驗體格檢查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被告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堅稱前開事務及請人代為參加筆試﹑路考,均係由其交付四萬八千元代價委託被告乙○○處理。而被告乙○○於偵訊時供承其於八十六年間起,分別在新莊、五股及三峽等處擔任汽車駕訓班教練等語,依被告乙○○職業背景,當知悉考領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之正當程序,詎其明知被告丙○○迭次無法通過汽車駕駛執照之考驗,竟配合被告丙○○之要求,為其介紹某自稱「甲○○」成年男子代為處理領取駕駛執照事宜,被告乙○○對該「甲○○」男子以冒稱為丙○○,代為參加體格檢查﹑體能測驗﹑筆試及路考等舞弊方式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作為,應符合其本意,具有犯罪之間接故意無誤,其辯稱不知甲○○以代考方式不法取得駕照,伊亦未曾向被告丙○○表示可代其購得駕駛執照云云,純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主管監理業務公務員利用電腦登錄汽車駕駛執照發放事項,該電腦內電磁記錄
得藉由處理設備以文字顯現,足以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關於刑法各章之罪應以文書論,故核被告丙○○請人代為考領駕駛執照,致使無實質審查申領人是否為真正應考人之公路局監理所第二課管理駕駛執照核發業務之承辦公務員,誤為被告丙○○已符合發給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之資格,乃將上情登載於業務上執掌駕駛人電腦資料檔內,並發給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丙○○於取得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後,將代考者照片撕去,改換貼自己照片加以變造之行為,另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駕駛執照罪。被告乙○○與自稱為「甲○○」之成年男子及被告丙○○,就上開犯罪,有行為之分擔實施及犯意聯絡,被告乙○○亦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駕駛執照罪,並應以共同正犯論。而被告二人所共犯上開使登載不實罪及變造駕駛執照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重以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法﹑以請人頂替代考方式不法取得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對公路監理機關核發駕駛執照正確性所生損害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四﹑公訴意旨另稱:被告丙○○囑由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持被告丙○○之
照片及身分證,尋找與之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由該名男子於同年月十一日,至位於台北縣樹林市○○路局台北區監理所,代丙○○參加筆試及路考,致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發放證照之正確性,而於通過考試後,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作成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上,並於取得駕照後,再以換貼丙○○照片之方式變造駕駛執照。嗣因丙○○於八十八年七月間遺失該變造之駕駛執照,即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上五十一時許,至台北區監理所申請補發時,為監理所工務員江樹人發現汽車執照登記書與異動登記書上相片及身高不符,報警查獲。因認被告丙○○﹑乙○○二人上開行為尚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駕駛執照罪。
五﹑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於起訴事實內並未記載被告二人於變造駕駛執照後,於何時間﹑何地點加以行使,又被告丙○○係於該變造駕駛執照遺失後,始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補發,依偵查卷證所附資料,均無從證明其有持變造駕駛執照加以行使之行為,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因按公訴意旨,被告二人該被訴犯行與本案有罪之共同變造駕駛執照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恒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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