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好味莊食品有限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丁○○」、「 葛憲治 」印文各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甲○○(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0二號判決有罪確定)二人關係密切,緣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間承受台北縣新莊市○○路○○○號二樓好味莊食品有限公司(下簡稱好味莊公司),僱用乙○○為好味莊公司經理,因資金不足,二人商議向甲○○之姐丙○○○借款,乃推由甲○○持其所有台中市○○區○○○街五五之四號五樓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三張、及乙○○所交付由其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簽發、到期日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本票乙紙(由甲○○背書)、及案外人 鄭明恩 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乙紙作為借款之擔保,向丙○○○借得一百萬元。嗣乙○○、甲○○二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未經丙○○○及其夫丁○○(起訴書均誤載為 葛慶祝 )、其子葛憲治之同意,利用前持有丙○○○、丁○○、葛憲治身分證影本之機會,於八十六年十月間某日,委託台北市○○○路不知情之某會計師,聲請變更好味莊公司股東名冊,由乙○○將葛慶祝、葛憲治之身分證影本交付該會計師,並囑該會計師代刻丁○○、葛憲治之印章,偽蓋於好味莊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內所附之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等私文書上,擅自將丁○○、葛憲治二人列入好味莊公司股東,由該會計師持向台灣省建設廳辦理股東變更登記,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辦妥該登記,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丁○○、葛憲治權益及台灣省建設廳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丙○○○、丁○○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受僱擔任好味莊公司經理,曾於八十六年九月間,簽發前述一百萬元本票,及案外人鄭明恩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各一紙,交予甲○○,請甲○○向告訴人丙○○○調借現款一百萬,及受甲○○指示持告訴人丁○○、葛憲治身分證影本交予會計師辦理好味莊公司變更股東登記事宜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因利息太高,沒調成該一百萬元,且告訴人丙○○○因見好味莊公司生意好,不願借款予伊,要將一百萬元投資入股公司,入股所需丁○○之身分證係丙○○○拿出、葛憲治身分證係其本人拿出交予伊影印後,由伊交予會計師,印章不是伊刻的,權狀及本票因丙○○○一直不肯交還,所以尚未取回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丁○○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前述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影本、 鄭明思 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謄本、收條、甲○○臺灣銀行存摺影本(內載有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丙○○○匯入一百萬元之紀錄)各一份,及台灣省建設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八八建三管字第三二0七一二號函送之好味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等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二0二號案全卷查明屬實。
(二)又被告所簽發上開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係經甲○○背書,於借款之時由甲○○交予告訴人丙○○○以為借款擔保,現仍由告訴人丙○○○持有中,告訴人丙○○○等並曾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五六○七號裁定確定在案,有板院文民執地字第三○四○一號債權憑證在卷可佐,足見該一百萬元應係被告乙○○與甲○○二人共同借用;又告訴人目前亦持有前開坐落台中市○○區○○○街五五之四號五樓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三紙、案外人鄭明恩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乙紙,為被告及甲○○所不否認,並有丙○○○書立之收條乙紙在卷可憑,苟告訴人丙○○○確有將上開一百萬元轉為投資好味莊公司,衡諸常情,被告乙○○及甲○○理應取回該借款之擔保品即上開所有權狀及本票,其何以迄未取回?被告雖辯稱:伊曾催討,但丙○○○一直拖延云云,惟本票之法律性質,依法可聲請法院裁定後執以強制執行,而所有權狀乃不動產之重要證明文件,均屬重要之物,苟無任何債務存在,被告及甲○○豈有任令丙○○○持有長達一年有餘,而未採取積極催討之舉動?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三)又被告既稱一百萬元本係借款,因告訴人丙○○○見好味莊公司利潤甚佳,始要求入股投資,以丁○○、葛憲治名義入股好味莊公司云云,惟稽之好味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丁○○、葛憲治二人之出資額均為十萬元,而非合計一百萬元,告訴人丙○○○苟確同意入股,何以未對出資額不符表異議?再據證人即承辦告訴人丙○○○貸款一百萬元之代書 施雅琴 於偵訊中證稱:「之前是甲○○拿丙○○○的不動產來叫我幫她向九信辦貸款一百萬,我說她不是所有權人不能辦,後來丙○○○陪甲○○來辦理,她們又拿收條上的(鄭明恩所有)權狀請我辦貸款,但因她們都不是所有權人不能辦,所以丙○○○請我寫該便條證明丙○○○有收到那些東西::(本票)那是做為甲○○向丙○○○借款的擔保:(貸款的錢誰領取?)丙○○○,再由她匯給甲○○,因為當時講好由她貸款來借給甲○○。」等語(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五四號卷第七十七頁、第七十八頁),復有前開收條乙紙在卷可憑。顯見該一百萬元自始即為借款。
(四)證人甲○○雖於偵訊中證詞及其於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0二號案審理中之供述,核與被告乙○○所述相同,惟查,被告與甲○○共同經營好味莊公司,被告並擔任該公司經理,二人關係非比尋常,證人甲○○又為該一百萬元本票之背書人,而前開變更股東一事,亦係由被告委請該不知情會計師所為,被告及證人甲○○既知悉該一百萬元係借款,卻仍利用該不知情會計師,偽造告訴人丁○○、葛憲治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等私文書,由該會計師持向台灣省建設廳辦理股東變更登記,足認被告與證人甲○○對此部分行使暨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證人甲○○係本件之共犯,亦經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0二號案判處有罪確定(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屬實),其證詞顯然偏頗,不足採信,被告前開所辯,委難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甲○○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遂行上開犯行,係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起訴書僅載明:被告乙○○利用該會計師持向台灣省建設廳辦理股東變更登記,並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等情,顯然僅有一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是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請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顯有未洽,並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犯罪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好味莊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丁○○」、「葛憲治」印文各二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無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至偽造之「丁○○」、「葛憲治」印章各一枚,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度執他字第四一一四號案執行沒收,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並有該署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中檢茂執明字第四二五八0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影本一紙在卷可參,故本院不重複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大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興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