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交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一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合法取得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並係設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二樓之隆龍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龍興公司)之貨車司機,以駕駛自小貨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十五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號隆龍興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YE─○四五一)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縣○○鎮○○里○○○○道路上返回公司方向行駛,行至為隨高幹三六左十一右三處,明知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應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依當時天氣晴朗、光線為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竟疏未注意對向車道(即往台上里方向)適有 陳盈璋 騎乘車號0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近該處,乙○○竟疏未注意對向車道動態即貿然超越前車,致其所駕駛之上開小貨車之車頭與陳盈璋之機車車頭發生對撞,陳盈璋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腫脹、口唇部撕裂傷、頭枕部凹陷挫裂傷、左腹部六×四公分之撕裂傷、左大腿前側骨折及輾壓及右食指撕裂傷合併骨折之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犯罪事實被發覺前(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有犯罪事實之發生),即打一一九呼叫救護車,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犯行,並接受本院之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陳盈璋之父甲○○告訴及高雄市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伊係隆龍興公司之司機,平時並以運送貨物為業,並有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小貨車發生車禍之事實不諱,又對此交通事故雖坦承伊有過失,惟稱,被害人陳盈璋之車速亦過快,雙方均有責任云云。經查:
(一)被告坦承之右揭事實,核與告訴人即甲○○指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小貨車車頭左側部位有對撞凹痕,且被害人陳盈璋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扭曲、車頭大燈部分亦碎裂、損壞並有刮痕,肇事地點有刮地痕等情,有卷附之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計八幀在卷可憑,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右揭時地與被害人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對撞而肇事乙節,至為明確。又被害人因本次車禍肇事受有頭部腫脹、口唇部撕裂傷、頭枕部凹陷挫裂傷、左腹部六×四公分之撕裂傷、左大腿前側骨折及輾壓及右食指撕裂傷合併骨折之傷害,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十五時許於送醫途中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及驗斷書各一份在卷可稽。
(二)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被害人之機車於現場留有三點六公尺長之煞車痕,依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可知一至三年之乾燥瀝青路面,煞車痕為三點二公尺至四點六公尺時,則其行車速度介於每小時二十五至三十公里,依此換算可知被害人之車速速限尚在規定之四十公里以下,並未超速,是被告辯稱被害人騎乘機車車速過快,亦有過失云云顯不可採。
(三)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應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五條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並依當時天氣晴朗、光線為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竟疏未注意對向車道適有來車之情形而貿然欲超越前車而肇事,並致被害人陳盈璋死亡,被告顯有過失。又被害人因此次車禍致受前開所述之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避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被告以駕駛小貨車為業,故其駕駛汽車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基於本向屬性(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其係屬業務範圍,(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六八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小貨車載送貨物為業,業據其供述在卷,其駕車行為,係有反覆繼續性而對人之身體、生命有危險性之行為,則其於駕駛小貨車返回公司途中,因過失與被害人對撞,並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先以行動電話連絡公司請同事呼叫救護車,並一同將陳盈璋送至醫院後,復於處理員警前往醫院查詢時,坦承伊係肇事之人,此有交通事件職務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犯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認被告之過失程度、所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危害、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按)及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疏失而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並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通庭
審判長法官李嘉興
法官徐美麗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麒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二萬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仟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