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64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戒治所戒治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55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4年
8月21日晚上9時許,在臺北市○○區○○○道附近,以其所有之自備鑰匙1支竊取丙○○所有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惟竊取時已懸掛乙○○所失竊之車牌00-0000號2面),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復於94年8月27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附近,趁無人看管之際,竊取丁○○所有置於機車前置物箱之皮包1個(內有機車駕照、健保卡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1千餘元)。嗣於94年8月28日上午10時20分許,甲○○駕駛上開竊得汽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前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甲○○所有供竊取汽車所用之自備鑰匙1支。又經其同意帶同員警至臺北縣中和市○○路○○○號3樓凱第賓館第312號室住處搜索,扣得丁○○所有之皮包1個、駕照及健保卡各1張。
二、案經丙○○、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丁○○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如事實欄所述之贓證物,及卷附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
2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搶奪、毒品等多項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財物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貴卿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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