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39號原告乙○○被告甲○○國民
2樓應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4年度簡附民字第3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2月5日下午接獲上海商業銀行新莊分行電話,告知原告之金融卡遭盜刷,要求原告與財政部金融中心(00)00000000聯絡更改金融卡密碼,因不知是詐騙技巧,遂依金融中心指示將4張金融卡更改密碼。原告以萬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金融卡,跨行轉帳新臺幣(下同)9萬9,983元、5萬0,560元;以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跨行轉帳10萬元、10萬元至甲○○上開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戶;以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跨行轉帳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丹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跨行轉帳9萬9,983元至桃園民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又以上開郵局金融卡,跨行轉帳9萬9,983元至上開第一商業銀行丹鳳分行帳戶,計轉帳950,509元,嗣於94年3月24日接獲鈞院函,已將警示帳戶餘款396,447元領回,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如訴之聲明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4,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94年度簡字第1458號刑事簡易判決(含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本院卷第3至6頁)為證,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2條定有明文。被告於中國時報分類廣告上得知可藉由出租自己具名設立之銀行帳戶,得款花用,且能預見其提供帳戶與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掩飾不詳犯罪集團因常業詐欺犯行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竟仍基於幫助常業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先於93年1月29日,至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及金融卡後,即於93年2月初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將上開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存摺、印鑑及金融卡連同其他13本銀行存摺(被告無法提供確認),以1萬5,000元之代價出售予年籍不詳之童姓男子,被告因而以此方式幫助自稱以財政部金融中心員工名義,於93年
2月5日,向原告詐稱欲以自動提款機作輸入確認,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照該名員工提供之指令在自動提款機上操作,以萬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金融卡,跨行轉帳9萬9,983元、5萬0,560元;以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金融卡,跨行轉帳10萬元、10萬元至甲○○上開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戶;以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跨行轉帳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丹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跨行轉帳9萬9,983元至桃園民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又以上開郵局金融卡,跨行轉帳9萬9,983元至上開第一商業銀行丹鳳分行帳戶,掩飾該犯罪集團因此常業詐欺犯行所得之財物,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458號判決被告「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他財產抵償之。」之事實,其證據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即應與上開自稱以財政部金融中心員工者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連帶責任。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54,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
書記官簡青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