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小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小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小上字第47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
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小字第15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何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規定。
二、上訴人對於本件小額訴訟之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係指陳:㈠系爭申請表約定事項屬定型化契約,契約全部條款係以極細小且不明顯字體載列於申請表內,致上訴人無從知悉與被上訴人成立委任契約,委託被上訴人代向銀行辦理貸款情事,原審以上訴人在該申請表上簽名,即認上訴人應已知悉契約內容係委任被上訴人代向第3人誠泰商業銀行辦理貸款一事,顯違反論理法則。㈡再系爭申請表約定事項第1條內容並不明確,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第2項之規定,應為有利消費者之解釋,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未合意成立委任契約。又系爭申請表約定事項第1條規定係使消費者之上訴人負擔非其能控制之危險,顯然不利於上訴人,蓋上訴人無論是否解除與訴外人禧福姻緣顧問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禧姻緣公司)間之契約,其結果是被上訴人仍得請求上訴人付款,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依消保法第12條第2項第1款及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該條款應屬無效。原審竟以系爭申請表約定事項第1條規定逕認上訴人有授權被上訴人代理向第三人誠泰商業銀行貸款,顯有違反消保法第11條第2項之規定。㈢另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2項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即一再抗辯系爭申請表約定事項被上訴人並未給予上訴人合理審閱期間審閱契約條款內容,原審竟認上訴人訂約當時對契約條款內容業已明悉,縱企業經營者未給予合理審閱期,亦不影響系爭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云云,顯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等語。
三、經查:
(一)上訴人是否知悉系爭申請表約定事項內容乙節,經觀諸系爭申請表右上方記載「誠泰行銷」及背面載明「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等字句,已足證縱上訴人並未細繹契約全部條款約定,亦實難諉為不知系爭申請表主要內容包含委託被上訴人代向誠泰商業銀行申請貸款,用以支付其購買商品之要約,是原審認上訴人在系爭申請書上簽名時已知悉契約主要內容,並無違誤。上訴人執以因全部條款係以極細小且不明顯字體載列於申請表內,主張原審逕認上訴人已知悉契約內容,違反論理法則云云,顯非有據。
(二)再觀諸系爭申請表約定事項第1條載明:「申請人及特約商同意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及應收帳款受讓契約書等相關規定,受讓特約商請求申請人支付期付款之權利及依各該契約約定所得享有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或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申請人向誠泰商業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用以支付其向特約商購買消費性商品之分期付款總價款,惟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及誠泰商業銀行保留最終核准或受讓與否之權利」等語,可知該條款係約定被上訴人得就受讓經銷商應收帳款債權,或接受上訴人之委託代向誠泰商業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二者擇一行使,文義甚為清晰明確,解釋上亦無疑義,且該條款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委任契約部分,並無違反強制規定、誠信原則、平等互惠原則或顯失公平之處,是無消保法第11條第2項及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末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目的在給予消費者充分瞭解契約內容之機會,並規範企業經營者不得在未給予消費者審閱契約內容之機會前,限制消費者簽訂契約之時間,以避免消費者於匆忙間不及瞭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擔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故只須消費者於簽約前已瞭解該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或有可認其能認識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之合理審閱期間,即不得引用上開規定而主張契約無效。查本件上訴人於在系爭申請表上簽名時既已明瞭契約內容包括委託被上訴人代向誠泰商業銀行辦理消費性貸款用以支付其向禧福姻緣購買商品一事,業經原審認定無誤,則上訴人自不得於系爭委任及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後,另以兩造於締約前,被上訴人並未給予其合理審閱期間而主張系爭申請表約定事項中委任被上訴人代辦消費借貸之約定無效。因此,原審認定兩造間委任契約及上訴人與誠泰商業銀行間消費借貸契約有效存在,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上開認定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云云,並非有理。
四、綜上,本件小額訴訟第一審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第2審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玫君
法官程怡怡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
書記官李錦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