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44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五八九號〕。本院合議庭評決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壹、乙○○於㈠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竊盜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九八號〕,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確定。㈡八十三年間,因妨害秩序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一三號〕,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㈢八十三年間,因搶奪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0六九號〕,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確定。㈣上列㈠、㈡、㈢所定有期徒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二五七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確定後入監服刑,嗣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㈤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九九二號〕,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確定。㈥八十五年間,因搶奪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五一四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確定。㈦上列㈤、㈥所定有期徒刑,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四七四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確定。前開㈣所示假釋並經撤銷,殘刑有期徒刑拾壹月拾貳日,貳者接續執行,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年四月十三日〕。㈧八十九年間,因搶奪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二號〕,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確定。前開㈦所示假釋並經撤銷,殘刑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貳拾參日,貳者接續執行,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㈨九十一年間,因搶奪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二一號〕,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拾月確定,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
貳、乙○○未見悔悟,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街○○○號甲○○之住處前,見其大門未鎖,復因年邁中風獨自一人坐在屋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甲○○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搶奪甲○○置於上衣口袋內之皮包〔內有新臺幣陸仟元〕,得手後離去,嗣經甲○○報警循線查獲。
參、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上揭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參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與告訴人甲○○指訴被害情節〔參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五八九號卷第十二頁〕,互核相符,堪認被告自白情節與事實相符,足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列犯行,堪予認定。
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前曾犯事實欄壹之㈠、㈡、㈢、㈤、㈥、㈧、㈨所示之罪,分經法院判處徒刑,其中事實欄壹之㈠、㈡、㈢、㈤、㈥、㈧所示有期徒刑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事實欄壹之㈨所示有期徒刑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伍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福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