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33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梁裕勝律師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五六三號〕。本院合議庭評決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鐵撬壹支,沒收。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鐵撬壹支,沒收。
事實
壹、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五六號〕,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柒月,確定後入監服刑,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執行完畢;甲○○與乙○○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五月二日凌晨二時三十一分左右,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前,由甲○○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鐵撬壹支,以拆解之方式,著手竊取抽水站之鐵柵欄,尚未得逞,即為中和市公所水門管理員 林聖凱 察覺而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與乙○○犯本件竊盜犯行之鐵撬壹支。
貳、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貳者互核相符,復有監視錄影帶翻拍之相片柒幀、現場遭破壞之鐵欄杆相片貳幀〔參見偵卷第十八頁至第二七頁〕,暨扣案鐵撬壹支足佐,堪認被告自白情節,與事實相符,足為認定上列事實木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貳、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扣案鐵撬為金屬製成〔參見偵卷第十七頁鐵撬照片〕,用力揮刺,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有危害,為兇器之一種;核被告甲○○、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起訴書原認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惟公訴人於審理期日,更正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即應據更正後之法條,將本案審結之;被告貳人,就事實欄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依法減輕其刑;被告甲○○前犯事實欄壹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入監服刑,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伍年 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併依先加後減之規定加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自白犯行,顯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扣案之鐵撬壹支,係被告甲○○所有,供其與乙○○共犯本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福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