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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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676號原告甲○○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4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拾貳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拾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
壹、程序上理由: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2年9月14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號前,因服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肇事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類成分達0.94MG/L),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自後撞及行走於路旁之原告甲○○、乙○○二人,致原告甲○○受有右前臂挫傷,而原告乙○○則受有右腿、下背部及頭部等處挫傷之傷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等罪業經本院判處拘役110日確定在案。被告丙○○肇事後只關心自己會被罰款,對原告二人之傷勢毫不關心,且事後迄今對原告二人未加聞問,故原告二人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各500,000元,共1,000,000元。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視同自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服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肇事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類成分達
0.94MG/L),仍騎乘車號000-000之機車,於92年9月14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號前,當時被告丙○○理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按諸當時之天候、光線、路況等一切情狀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自後方撞擊行走於路旁之原告甲○○、乙○○二人,致使原告甲○○受有右前臂挫傷,而原告乙○○則受有右腿、下背部及頭部等處挫傷之傷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等罪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拘役
110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偵字第17344號偵查卷及本院92年度交簡字第813號刑事卷宗暨所附起訴書、刑事判決可考。又被告業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可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二人因被告上揭之侵權行為請求賠償,自屬有據;惟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斟酌原告甲○○(00年0月00日生)現係學生,而原告乙○○平日從事設計之工作,收入並不固定,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二部,原告二人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右前臂挫傷或受有右腿、下背部及頭部等處挫傷之傷害。再原告二人當時係行走於路旁,並無任何過失可言,卻遭被告飲酒後自後方撞擊成傷;又被告為雜工,薪資所得約有28萬元,名下無不動產,僅有汽車一部,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可參。且本件車禍當時係被告酒醉駕駛自原告二人後方撞擊等情,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其他情形認原告二人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二人各1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宣告部分: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
書記官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