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63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28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壹點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89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3年5月20日左右,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某處,以新臺幣3、4千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購買安非他命1包(原淨重2公克,驗餘淨重1.95公克)後,即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同年月23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縣○○鄉○○路○段○○○巷內查獲,並扣案上開安非他命1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安非他命
1包(原淨重2公克,取0.05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1.95公克)及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2月30日刑鑑字第0930218580號鑑驗通知書1紙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9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仍續與毒品為伍,及其犯罪手段、持有毒品種類及數量、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原淨重
2公克,取0.05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1.95),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歐陽漢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貴卿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