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80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偵字第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3月底或4月初某日起至同年4月27日止,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4樓住處,連續多次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其同居女友乙○○施用。嗣於同年4月28日上午8時40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甲○○與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乙○○施用之犯行,辯稱:是乙○○自行取用伊所有之安非他命,伊並未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乙○○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同居女友乙○○在偵查中結證稱:伊施用的安非他命都是被告無償提供,提供次數太多記不得,每次都是被告倒出來給伊施用等語(94年度核退偵字第67
9號卷第76-77頁參照),及在本院94年11月28日審理時結證稱: 伊拿 被告所有的安非他命施用,被告見狀並未制止等語屬實,再參以被告在偵查中亦供承:乙○○約自94年3月開始拿伊所有之安非他命施用,約施用2至3次,伊沒向乙○○收錢等語(94年度核退偵字第679號卷第84頁參照),顯見被告明知乙○○取用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且未予制止而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予乙○○。又乙○○確有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除據證人乙○○供述無訛外,其於94年4月28日為警查獲後所採得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4年5月23日CH/2005/5025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轉讓毒品予他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其與受轉讓人乙○○彼時之關係為同居男女朋友,及其無償轉讓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3包(淨重
16.3公克)、K他命1罐(淨重0.5公克)、大麻球1顆(淨重0.6公克)、電子磅秤1個、吸食器1組、空瓶1個、玻璃球1個、玻璃管3支、杓管5支、吸管1支、塑膠管3支、鐵杓子1支、分裝袋8包、完整玻璃管1支等物,因被告尚涉嫌販賣及施用毒品犯行在偵查中,並無證據顯示與本件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有關或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朱嘉川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