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26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89
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89年12月11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90年3月22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於90年9月19日入臺北分監執行,91年11月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92年1月28日觀護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4年8月4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前,見乙○○(起訴書誤載為 林楊順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插在電門上未拔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即以該鑰匙啟動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另向其不知情之胞兄 李凌風 借用FEN-835號車牌改懸其上後,供己代步使用。甲○○復另行起意,於94年8月15日上午5時20分許,在臺北縣○○鄉○○路○○號「生緣早餐店」內購買早餐時,見早餐店老闆娘丙○○脖上配帶金項鍊一條,而早餐店內尚無其他客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丙○○轉身不及防備之際,出手拉扯該金項鍊欲行搶奪,因丙○○奮力抗拒,僅扯破丙○○上衣領口(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旋因雙方拉扯對峙中,丙○○大聲呼喊「搶劫」,甲○○見犯行敗露,恐遭逮捕,並未得手即往店外逃逸而未遂。嗣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甲○○騎乘上開巳改懸FEN-835號車牌之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鄉○○路○○號前,為警查獲,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丙○○於警詢、偵訊時各證述之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被告特徵、贓物及搶奪現場、被害人項鍊、衣物破損等照片共16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搶奪犯行之實施而未遂,依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於89年12月11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90年3月22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於90年9月19日入臺北分監執行,91年11月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92年1月28日觀護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二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就所犯搶奪罪部分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毒品、竊盜等多項前科,素行不良,年紀尚輕,不思自食其力賺取錢財,竟一再犯案,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並危害大眾安全,經查獲後,於警詢、偵查中猶矢口否認犯行,顯見仍心存僥倖,前次刑之宣告及執行,仍未收警惕之效,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知事證明確,未再多為無謂辯解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3項、第26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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