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破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破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破字第60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甲○○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任職飲料食品公司買賣之業務員,下班閒暇多至餐廳兼差,平均月入新臺幣(下同)5、6萬餘元,日常消費慣以信用卡為支付工具,現金卡為應急之調付工具,信用卡、現金卡每期款項均能如期繳納,財務狀況尚屬穩定,於今年(民國94年)初,兼差之餐廳業務減縮,聲請人被迫辭去該項兼職工作,收入頓減,信用卡、現金卡費用之支出出現窘境,屢被加計高額之違約金及循環利息,嗣於7、8月間,原任業務員工作亦遭公司辭退,收入頓減為零,生計更顯無助,截至目前為止,相關信用卡及現金卡所累計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每期應繳納最低數額高達10萬元之譜,依聲請人之能力實無從覓得一月十數萬餘元之工作支應,所有之財產亦恐無從支應所有欠款,不得已爰附具聲請人之財產清冊,依破產法規定請求裁定准予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其目前所欠之債務如下:①信用卡費用:共計1,849,428元、②現金卡費用:共計1,652,163元、③華南銀行貸款計72萬元(提供所有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9樓之4房地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138萬元,實際借支115萬元,期間陸續清償迄今僅餘72萬元)、 陳榮華 先生借款30萬元,所有債務共計4,521,591元。另聲請人所有之財產如下:①建物價值約1,172,600元(如上建物)、②土地:價值約121,318元,合計財產價值1,293,918元。並提出信用卡帳單(慶豐銀行:170,228元、萬泰銀行:134,942元、上海商銀:256,358元、聯邦銀行:372,503元、第一銀行:102,131元、安信信用卡:206,153元、玉山銀行:213,744元、中國信託:293,441元、華南銀行:99,928元)、永和中正路郵局94年9月21日第263號存證信函(華南銀行永和分行催討現金卡借款積欠149,883元)、 何岳儒 律師94年10月7日函(代催討國泰世華銀行現金卡貸款本金222,475元)、玉山銀行94年09月19日撥款通知(小額信貸51,200元)、玉山銀行94年10月31日催告函、民事起訴狀(萬泰商業銀行起訴請求現金卡借款本金234,372元及利息、違約金)、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信用卡通信貸款明細表、中國信託94年10月份現金卡動用明細暨繳款書(已動用132,207元)、臺北縣地籍地價地籍圖資料電傳資訊服務系統、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據。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故宣告破產須以債務人不能清償所負債務為要件,要屬當然。又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意旨以觀,倘債務人確係亳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有之財產僅有坐落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9樓之4房屋(即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98建號建物及該房屋所坐落之基地土城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3),此外別無其他財產,而該不動產上設有共同擔保第一順位抵押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限額抵押權138萬元,及共同擔保第二順位抵押權債權人陳榮華之抵押權100萬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縱如聲請人所稱該不動產房地總值為1,293,918元,然以該不動產上所設定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達238萬元,依聲請人自稱實際積欠華南商業銀行及陳榮華之債權額分別為72萬元、30萬元,本金合計亦達102萬元,而尚未計入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等,則該不動產縱使依上開估價結果變價後所得之金額,事實上已經不足以完全清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且依破產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上開二抵押權人具有將聲請人所有唯一財產另依強制執行程序實現其債權,而毋庸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而聲請人除此一不動產之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其餘債權人滿足債權之用,縱使准許進行破產程序,亦已無任何其他財產可供其他債權人平等分配。何況如為破產宣告,尚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管理、變價及分配之所生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無異將使破產財團更為減少,依本件聲請人之財產及負債狀況衡量,可能連破產程序費用尚且無法支應,其他債權人亦更不可能受分配,是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以及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自應駁回其破產之聲請。
四、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
書記官賴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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