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79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4年1月30日凌晨4時48分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4時58分許」,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288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雖係雨天,然有夜間照明光線,道路為直路、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復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乙○○騎乘腳踏三輪車在對向車道自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處,即遭甲○○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撞擊而翻覆,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不規則前額撕裂傷約10公分、臉部多處擦傷、右肩與左膝挫傷等傷害。甲○○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不得駛離,而其駕駛汽車不慎將乙○○騎乘之腳踏三輪車撞擊翻覆之際,已足預見乙○○受有傷害,仍因心理恐懼,不為必要之安全救助,而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逕行逃離現場。嗣因在場目擊之人協助記下甲○○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指訴之情節。
㈢證人游蒼滿、黃遵明於警詢時所為證述。
㈣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件。
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件、監視攝影機翻拍照片9幀、現場照片5幀、汽車車損照片8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駕駛汽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之過失情節,及被害人所受傷勢,又被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未予救護即行逃逸,對被害人生命、身體所肇危害程度,暨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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