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橋秩字第4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被移送人 羅巧玲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5月8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8711702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羅巧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扣案之名片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4月30日14時4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
本院)西側門。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名片刀1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
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
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揭要件,
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
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
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
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
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
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
非行。
三、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欲進入本院報到開庭時,經本院法
警安全檢查,當場查獲被移送人隨身攜帶名片刀1把一情,
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甲圍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各1份、名片刀1把、名片刀照片2張在卷可佐。扣案之
名片刀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然其為
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鋒呈尖銳狀等情,有扣案名片刀可
佐,如持之朝人揮砍,實足以傷人性命,應屬具殺傷力之器
械無訛。被移送人雖辯稱覺得用來削水果很方便,故一直隨
身攜帶扣案刀械云云,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條前段規定:
「違反本法行為,不問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如前
所述上開名片刀屬具殺傷力之器械,被移送人前往本院報到
開庭,本應注意並詳細檢查隨身攜帶物品,以避免不慎而危
及洽公民眾及本院內人員安全,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而攜帶欲進入本院,自有過失。從而,足認被移送人
確有因過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而確有違序之事實,至為
灼然。被移送人以上詞為辯,尚難認屬正當理由,其辯詞洵
不足作為本件不罰之依據。是本件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
傷力器械之行為,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動機、目
的、違反本法之手段、出於過失而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
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以資懲儆。
四、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
之,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查扣案之
名片刀,雖為被移送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
,惟並非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陳述在卷(本院卷第
2頁反面),且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不
宣告沒入,併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書記官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