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小字第5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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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小字第52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代理人   羅志凱
被   告  沈志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
月9日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26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93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書記官葉昱琳
附註: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車輛零件折舊率計算之參考(新臺幣):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
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原告承
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出廠時
間為101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7月1日,已
使用4年8月,故其零件修復費用2,796元,扣除折舊後估
定為62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2,796÷(5+1)≒4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2,796-466)×1/5×(4+8/12)≒2,175(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2,796-2,175=621】。據此,系爭車輛折
舊後零件修復費用621元,加計毋庸扣除折舊之工資2,077
元、烤漆5,628元,故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
額為8,326元(621+2,077+5,628)。至於原告逾此範
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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