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簡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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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嘉簡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江忠信
相 對 人  江明松
       江明焜
       江素娥
       江明堂
      三天宮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江中 堅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650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項
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
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
、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再按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前經本院107年度嘉
簡字第354號民事判決確定,依上開案件民事確定判決「訴
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
人所提出之收據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
計算書確定為新臺幣9,65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書記官葉昱琳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107年5月4日繳納。│
├─────────┼───────┼──────────┤
│地籍圖謄本及土地勘│4,225元│107年7月19日繳納。│
│查複丈費用│││
├─────────┼───────┼──────────┤
│同上│4,225元│107年10月15日繳納。│
├─────────┼───────┼──────────┤
│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200元│107年4月26日繳納。│
├─────────┼───────┼──────────┤
│合計│9,6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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