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秩字第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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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橋秩字第3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被移送人 高志賢
被移送人 孫孝綸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年4月29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871021200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孫孝綸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高志賢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高志賢、孫孝綸互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4月13日下午2時30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高志賢、孫孝綸於上開時地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實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高志賢、孫孝綸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移送人高志賢、孫孝綸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
三、按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
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
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
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移送人高志賢、孫孝綸於
警詢時均陳明不提出告訴,依上開說明,本件被移送人高志
賢、孫孝綸之上開行為,自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四、按加暴行於人者、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
,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移送人高志賢、孫孝綸於上開時、地有互相鬥毆之事
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
截圖8張可佐,足認被移送人等2人確有互相鬥毆之情事,
應可認定。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加暴行於人
、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人、互相鬥
毆之行為,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
,故雙方縱然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仍有依上開規定處罰之必
要,揆諸上揭說明,被移送人等2人所為互相鬥毆行為,應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
年紀非輕,猶不知克制己身情緒,僅為購買茶飲口角即發生
扭打,妨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及被移送人孫孝綸先出手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書記官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