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秩字第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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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橋秩字第3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被移送人   高志賢
被移送人   孫孝綸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年4月29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871021200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孫孝綸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高志賢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高志賢、孫孝綸互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4月13日下午2時30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高志賢、孫孝綸於上開時地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實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高志賢、孫孝綸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移送人高志賢、孫孝綸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
三、按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
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
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
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移送人高志賢、孫孝綸於
警詢時均陳明不提出告訴,依上開說明,本件被移送人高志
賢、孫孝綸之上開行為,自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四、按加暴行於人者、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
,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移送人高志賢、孫孝綸於上開時、地有互相鬥毆之事
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
截圖8張可佐,足認被移送人等2人確有互相鬥毆之情事,
應可認定。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加暴行於人
、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人、互相鬥
毆之行為,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
,故雙方縱然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仍有依上開規定處罰之必
要,揆諸上揭說明,被移送人等2人所為互相鬥毆行為,應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
年紀非輕,猶不知克制己身情緒,僅為購買茶飲口角即發生
扭打,妨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及被移送人孫孝綸先出手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書記官楊馥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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