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橋秩字第2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崇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8年4月16日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870924200號移送書移
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崇瑞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扣案折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4月3日14時30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西側門。
(三)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
把,當場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法警對其進行安全檢查
時查獲。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揭條款之構成要
件,須行為人無正當理由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或
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致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
處時空之安全情形而言。故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上開條文規
定之行為,須審酌行為人該攜帶行為是否無正當理由,再衡
量行為人攜帶該類器械行為所處時空,是否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應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
,考量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
認定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
三、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扣案之折疊刀1把乙情,業據被
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折疊刀照片2張在
卷可稽,被移送人前開非行堪以認定。被移送人雖於警詢時
辯稱:折疊刀是他人贈與伊,沒有用途,放在背包裡很久忘
記了等語,然上揭折疊刀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銳利,有卷
內照片2張可佐,如持之朝人揮砍,適足以傷人性命,核屬
具殺傷力之器械甚明,又本件查獲地點乃不特定人得以出入
之檢察機關場所,被移送人隨身攜帶扣案刀具,若持之示人
,顯將對往來公眾產生恫嚇效果並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尚
難認被告前揭所辯屬正當理由,其辯詞洵不足採。
四、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
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
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另扣案之折疊刀1把,係供
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
被移送人供承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
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書記官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