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小字第528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小字第528號
原   告  李珮琳
被   告  高子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是原告在本院107年度金
訴字第19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在
民國108年2月14日裁定移送本庭審理,並且在民國108年5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以及從民國108年1月24日
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書記官江靜盈
附註:原告的訴之聲明和原因事實的要旨
㈠被告提供自己的銀行帳戶給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詐騙集團
成員在民國107年1月24日晚上8點前的某個時段,以原
告友人「 李家成 」名義,在臉書網站上虛偽刊登想要販售
IPHONEX行動電話1支25,000元、IPHONE7PLUS行動電話
1支10,000元的訊息,以致原告在同日晚上8時左右上網
瀏覽上開訊息之後陷於錯誤,依照指示以通訊軟體LINE把
帳號「a09842」、顯示名稱「 譚怡芬 」的人加為好友,並
且在聯繫交易細節之後,同意以每支25,000元的價格購買
IPHONEX行動電話2支、每支10,000元的價格購買IPHONE
7PUSE行動電話1支,再依照對方指示,在同日晚上8點
43分左右、9點26分左右以及9點50分左右,以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的網路銀行分別轉帳25,000元、25,000元、
10,000元,共計60,000元到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並立即遭提領一空。原告
因此受有60,000元的損害,而被告在刑事庭審理時曾經表
示願意調解,但是卻沒有如期到庭調解,因為無從調解,
原告更感受不到被告想要調解的誠意。因此起訴請求被告
賠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起訴時本來請
求被告應該給付原告63,899元(包含2次的開庭交通費及
日薪資),以及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的次日起
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但是,在本件
108年5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請求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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