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3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3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О五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壬○○選任辯護人 李長生 上訴人即被告卯○○
(原名詹
馥榕)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四八三、一二九九六、一二九九七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壬○○意圖連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卯○○無罪。
事實
一、壬○○因營業需要,緣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間起,即陸續向甲○○、巳○○、戊○○、丁○○○等人借款週轉,再由壬○○簽發遠期支票償還,甲○○並自其女己○○處調借款項供壬○○週轉之用,期間支票有曾兌現者,亦有支票到期無法兌現而延票(即更換延後清償日之支票)者。而壬○○嗣明知其經濟狀況已自八十七年間起發生困境,已經陷入無支付能力狀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隱瞞其經濟已困頓、無償債能力之客觀事實,以生意上週轉為藉口,分別為下列詐欺借款行為:
(一)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向巳○○詐借二百萬元,簽發其所有付款人為中興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二二九之一、發票日均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面額各為六十萬元、七十萬元、七十萬元之遠期支票共三紙,交付給巳○○以為擔保清償本金,並開立發票日亦為同日之面額八萬元支票以為利息,惟屆期經巳○○提示後,均遭退票。
(二)八十七年五月間,向丁○○○,以右揭(一)同一手法詐借四百五十萬元。
(三)自八十七年六月間起,至同年九月間止,向甲○○借款,並簽發付款人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三一二之三、發票日各為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十月二十日、十月二十五日、十一月三日、十一月三日、十一月五日及十一月二十日之面額各四十一萬二千元、八萬元、五十萬元、一百零五萬元、十萬五千
元、二十萬元及八萬元之同借款額支票交付給甲○○以為擔保清償,惟屆期經甲○○提示後,亦遭退票。
(四)於八十七年七月初,向戊○○先後二次詐借款項共一百五十三萬元,並簽發其所有付款人為中興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號八九八之八、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面額七十五萬元、及同銀行桃園分行、帳號二二九之一、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面額七十八萬元之支票交給戊○○收執以擔保清償,然經戊○○於屆期提示後,亦均因存款不足或已經拒絕往來而遭退票。
三、案經被害人丁○○○、戊○○、甲○○、巳○○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壬○○詐借金錢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坦承確有陸續向甲○○、巳○○、戊○○、丁○○○等人借上開款項週轉,簽發右揭各支票以為擔保償還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為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右情是因為伊曾經有幫人家作保,是對方出了問題,才使得伊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的授信週轉出問題,因為新的借貸額度沒有辦法核貸下來,舊的債務卻逼上來,伊當時實無詐欺之意,後來是因為要躲地下錢莊,才未有出面處理云云。惟查,被告壬○○確有以借款名義遂行其詐欺取財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巳○○、戊○○、丁○○○等人均已指訴綦詳,並分別提出被告壬○○所交付而未能夠兌現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借據、本票影本等附卷為憑,再另參以,被告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所設支票存款帳戶,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日止,退票金額已經高達至一千二百餘萬元,並已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被公告拒絕往來;而其另以上軒公司名義,在中興商業銀行天母分行開設之支票存款帳戶,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月起,亦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且於同年十月三十日被公告拒絕往來,此均有上開二銀行函及所附退票明細等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壬○○於支票屆期發生退票之前,如非心存有故不為清償之主觀犯意,即早有已經陷於支付不能之客觀事實存在,亦堪以認定。綜據上情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壬○○空言否認犯詐欺罪,僅係屬圖卸刑責之語,顯不足採取,其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壬○○所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多次所為詐欺借款之犯行,均於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同一罪名,顯均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擬,並加重其刑。原審就此部分,誤認該被告另有召集互助會與卯○○共同詐欺而論以共同詐欺罪,尚嫌本洽,理由詳如後述,被告壬○○否認此部分犯罪雖無理由,但本院仍應就被告壬○○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其犯後絕大部分詐得款項均未償還之態度,並另參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品性、素行及因犯罪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乙、被告壬○○、卯○○共同冒名詐標會款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稱:壬○○與卯○○(原名 詹馥榕 )係夫妻,共同在台北市○○○路○段○○○巷○弄○號開設「上軒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經營珠寶買賣生意,二人為應經營珠寶店需要,乃由卯○○出名籌組互助會一組,期間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止,連會首共二十九會,每會每月會金新台幣(下同)五萬元,採內標制,開標日為每月十五日於上址投開標。其中辛○○、癸○○、寅○○、丑○○、子○○、辰○○、丙○○、庚○○及乙○○等人均有參加。詎被告二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聯絡,先於給予會員之互助會員名單中,虛列實際並未參加該會之 楊秀琴魏淑貞 二人為會員及僅參加一會之 林麗玉 為二會,並於互助會期間之開標日,先後藉口受楊秀琴、魏淑貞、林麗玉等人委託代為標會,各偽填該三人名義及投標金額之投標單冒標得標;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及同年八月十五日,復冒用會員 謝宇昌 名義及偽填投標單,先後冒標二會得標,使不知情之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楊秀琴、魏淑貞二人均為會員、林麗玉參加二會及該三人與謝宇昌均已得標,而如數交付活會會款給予壬○○、卯○○二人詐得使用。因認二人所為詐標會款使用之犯行,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惟查訊據被告二人均否認有此部分冒名詐標會款情事。被告卯○○於原審審理中,則辯稱:上揭楊秀琴、魏淑貞二人原本確實都是有加入右揭互助會,其二人是後來因為負擔不起,才叫伊頂下這個會,而林麗玉原本亦是確有參加二會,其中一會乃是她表嫂的,而用林麗玉的名字來跟會,後來她表嫂不跟了,林麗玉就把會標下來,將所標得的會款借給伊使用,伊亦有付給林麗玉的利息,並不是伊用林麗玉的名義來冒標會款,又關於會員謝宇昌的部分,在伊標會之前,謝宇昌就已曾經在口頭上有答應過要讓伊標他的會,且於後來,伊標下謝宇昌部分的會錢時,亦有再跟謝宇昌講過,謝宇昌也有說過沒有關係,叫伊二人先拿去用等語。另按,被告壬○○於原審審理中,陳稱:伊當時在檢察官偵查中,之所以會供稱伊未曾謝宇昌之授權,即擅自冒標謝宇昌之二會會款使用等情,那是因為怕會有其他會員將會去找謝宇昌要死會的錢,而伊怕會有因此連累到謝宇昌等語。次查,公訴人就被告二人此部分,亦無非僅係依據告訴人辛○○、癸○○、寅○○、丑○○、子○○、辰○○、丙○○、庚○○、乙○○等人之指訴,即認為被告壬○○、卯○○二人涉有上開之犯行,第查,本案之告訴人中,並無楊秀琴、魏淑貞、林麗玉、謝宇昌四人,該四人復未到庭指訴有何被冒名標會情事,就此部分,既尚不能夠具體的證明被告卯○○之上揭辯解內容有何不實之處,自亦不能夠遽為認定被告壬○○、卯○○二人確實有此等犯行存在。雖被告壬○○曾在原審調查中,有供承過伊有冒標林麗玉、楊秀琴、魏淑貞、謝宇昌四人會款云云之自白,惟因按刑事被告之自白內容,並不能夠作為判罪定刑之唯一依據,而且經查本件被告壬○○先後於原審調查審理中之自白內容,前後不一,互相有矛盾,顯存在有瑕疵。又因參酌被告壬○○於原審審理中陳稱:伊當時在檢察官偵查中,之所以會供稱伊未曾有受謝宇昌之授權,即擅自冒標謝宇昌之二會會款使用,是因為怕會員去找謝宇昌要死會的錢等語之情形,顯見本件被告壬○○前為上揭不利於己之自白內容,尚有瑕疵存在,故尚不能僅據被告壬○○上揭有瑕疵之自白內容,即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犯罪論證資料。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有此部分之犯行,此部分仍屬尚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
三、至於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雖認定該被告二人有下列犯行:即壬○○與卯○○(原名詹馥榕)係夫妻,原共同在台北市○○○路○段○○○巷○弄○號開設「上軒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經營珠寶之買賣生意。詎料壬○○與卯○○二人因經營上開珠寶店生意不善而陷於週轉不靈困境,二人為應付週轉需要,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卯○○出名籌組互助會一組,期間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止,連會首共二十九會,每會每月會金新台幣(下同)五萬元,採內標制,開標日為每月十五日於上址投開標,而邀集辛○○、癸○○、寅○○、丑○○、子○○、辰○○、丙○○、庚○○及乙○○等人參加,使辛○○、癸○○、寅○○、丑○○、子○○、辰○○、丙○○、庚○○及乙○○等人均陷於錯誤,以為屆時會款真得以如期收回,而先後分別多次繳交互助會款給壬○○、卯○○二人收取,壬○○、卯○○二人則於收得上開會員所繳付之各期會款後,即挪移為供自己週轉所花用,迨至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因上開會員中有乙○○已標得會款,壬○○、卯○○二人所籌組之上開民間互助會,即因已經無可續為週轉,遂開立支票給乙○○收執,以代替會員乙○○應得會款之清償,惟經乙○○屆期提示後,支票卻已不獲兌現,而壬○○與卯○○二人於上址所開設之「上軒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珠寶店門亦已深鎖,壬○○與卯○○二人均已逃匿無蹤,且不知去向等情,而論處被告二人共同詐欺罪刑。惟查被告二人始終否認召集互助會之初即蓄意施詐,辯稱:如有詐欺不會共二十九會,已標到第十六會才倒會云云。矧本案公訴人並未起訴被告等召集互助之初即蓄意詐取會員會款,而係起訴被告二人共同冒名詐標會款使用而犯罪,且本互助會共二十九會,開標十四次均無欠得標人會款情事,因此每次開標,被告等自無詐取活會會員所交會款情事,而是將所收會款交付得標人。矧被告二人共同冒名詐標會款罪嫌部分,不能證明其犯罪,已詳前述,故被告二人此部分詐欺罪嫌亦屬不能證明其犯罪。
四、綜上所述,被告卯○○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該被告部分撤銷,改諭知該被告無罪。至於被告壬○○此不能證明犯罪部分,因公訴人認與前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永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楊炳禎法官沈宜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麗珠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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