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二一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廼良
謝宗翰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七七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自民國八十四年五月間起,即係設於台北市○○路○段○○○號三樓之一「德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德泰公司)擔任公司負責人職務,緣因美商德泰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DATATECHNOLOGYCORPORATION,下稱:美商德泰公司)至八十三年間止,業已積欠臺灣德泰公司貨款計新台幣(下同)一億六千餘萬元,且無力清償,臺灣德泰公司為保住公司債權,遂於八十四年間,要求其法人股東麟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麟瑞公司)出面以一億三千萬元之代價購買美商德泰公司持有之臺灣德泰公司股票計三○、五八六、七六五股(起訴書誤載為三○、八六、七六五股),並由麟瑞公司分別開立到期日為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金額為二千四百萬元、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金額為三千萬元、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金額為七千六百萬元之支票三紙,以代美商德泰公司清償積欠台灣德泰公司之貨款。嗣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因麟瑞公司資力有限,無法兌現上開七千六百萬元之支票款項給美商德泰公司,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將價值七千六百萬元之臺灣德泰公司股票一七、八八二、三五三股股票交由臺灣德泰公司作為抵償票據債務,而臺灣德泰公司在取得公司本身之股票後,並未立即將股票轉售,且遲至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才將己所持有之公司股票轉讓給和通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案經經濟部移送。因認被告涉犯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三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八0七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將臺灣德泰公司股票買回而違反公司法之情事,辯稱:美商德泰公司原持有之前述該批股票,臺灣德泰公司並沒有領回,是放在臺灣德泰公司之保險櫃;且美商德泰公司買賣股票時,伊還不是董事長;又股票交易是股東之間的事,與伊無關,且董事長亦無從干涉;再者, 楊宣皋 為臺灣德泰公司之財務長,又受美商德泰公司之委任處理本案之股票,其身兼二種身分;會計師做帳時的認知有誤等語。辯護意旨則以:本件股權之轉讓或設質,係美商德泰公司與麟瑞公司二股東間之交易,臺灣德泰公司並未將自己之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又本件股權之轉讓或設質行為,皆早在被告以麟瑞公司法人代表身分於八十四年五月間當選為臺灣德泰公司董事長之前,故美商德泰公司與麟瑞公司間之股票轉讓行為與被告無涉等語為被告置辯。
四、經查:㈠臺灣德泰公司於八十二年至八十三年間,銷售貨物給美商德泰公司,美商德泰
公司積欠臺灣德泰公司貨款約一億六千萬元。而美商德泰公司為臺灣德泰公司之股東。美商德泰公司為清償上開貨款,乃授權臺灣德泰公司之前任總經理 萬資仁 (RandyT.Z.Wan)及財務長楊宣皋(RobertS.K.Yang)代為處理美商德泰公司持有臺灣德泰公司之股份等情,有美商德泰公司總經理簽字並經公證之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授權書及其中譯文在卷足稽(見原審卷被證一),並經證人楊宣皋到庭證述屬實(詳見後述理由─㈣)。
㈡次查,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萬資仁及楊宣皋代表美商德泰公司及奎茂公司
(此公司為美商德泰公司之控股公司)將該等公司所持有之三千零五十八萬六千七百六十五股之股票售予麟瑞公司,此有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及向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申報之申報書等文件可憑(見原審卷被證二)。足證上開臺灣德泰公司股票之買賣,係由臺灣德泰公司之股東美商德泰公司及奎茂公司與另一股東麟瑞公司間之買賣行為,與臺灣德泰公司無關,亦非臺灣德泰公司自己收回或收買自己公司之股權至明。
㈢又查,麟瑞公司向美商德泰公司及奎茂公司買受上開股權之總價款一億三千萬
元,係麟瑞公司分別開立:⑴到期日為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金額為二千四百萬元、⑵到期日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金額為三千萬元、⑶到期日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金額為七千六百萬元之支票三紙(三紙支票之受款人均依美商德泰公司之指示載為「德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便交付臺灣德泰公司以清償美商德泰公司積欠臺灣德泰公司之部分貨款。嗣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麟瑞公司雖已兌現前二張支票,但因資力有限,無法兌現上開第三張七千六百萬元之支票款項,乃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將相當於金額七千六百萬元之臺灣德泰公司一千七百八十八萬二千三百五十三股之股票設定質權予美商德泰公司,以供擔保等情,有股票質權設定聲請書及向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申請之申報書附卷可佐,且經證人即麟瑞公司代表人 陳文瑞 及受美商德泰公司委任處理系爭股權之楊宣皋分別於偵查中、原審審理及本院調查中到庭證述明確(見八十六年度他字第四三四號卷第一五二、一六九頁,及原審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調查筆錄)。㈣又依證人即臺灣德泰公司之財務長兼美商德泰公司處分本案股票之代理人之一
楊宣皋於本院調查中證述:「八十二年到八十三年間,美商德泰公司積欠臺灣德泰公司貨款一億三千多萬元,我身為臺灣德泰公司財務長,為保護公司債權,要求美商德泰公司償還債務,我們瞭解美商德泰公司財務有困難,只有持有臺灣德泰公司股票,美商德泰公司就出具授權書,委託我和萬資仁代為處分美商德泰公司所有的臺灣德泰公司股票,在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找到麟瑞公司買該等股票,麟瑞公司開起訴書所載三張支票交給我轉給美商德泰公司,支票指定受款人記載為臺灣德泰公司,這是因為美商德泰公司在臺灣沒有銀行帳戶可代收,我權宜代收,第一、二張有兌現,是放在臺灣德泰公司帳戶內,用簡易交付的方式還債務,也就是美商德泰公司積欠臺灣德泰公司之貨款,以該二張兌現支票款來清償。沒有兌現的第三張支票,因股票全部過戶給麟瑞公司,麟瑞公司的第三張支票未兌現,因此麟瑞公司將等值的臺灣德泰公司股票設質給美商德泰公司。我又代表美商德泰公司再繼續找新投資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找到買主後,就將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所簽股票買賣及設質合約解除,美商德泰公司把股票所設定職權撤銷,麟瑞公司將股票交還並辦理過戶給美商德泰公司,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到三十日間,美商德泰公司再將所取回的第三張未兌現之支票等值的臺灣德泰公司股票,賣給 何通 等公司及 林麗娜 等個人後,再以賣得之股款來清償積欠臺灣德泰公司貨款。本件股權之買賣過程完全與臺灣德泰公司無關,只因我身為臺灣德泰公司財務長又代理美商德泰公司處分系爭股票,且美商德泰公司以出售股票取得之股款來清償積欠臺灣德泰公司的貨款,而造成檢察官之誤解,事實上與臺灣德泰公司無關。會計師作帳把美商德泰公司積欠臺灣德泰公司的應收貨款(第三張支票等值之貨款)列為待處理之資產,而造成誤會」等語至明(見本院卷第二十一頁)。其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偵查中亦為相同內容之證述。此並有臺灣德泰公司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報證券管理委員會之簡便行文表,內載質權人為美商德泰公司之二千四百三十八萬六千七百六十五股之設定質權申報,及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一千七百八十八萬二千股之撤銷質權設定簡便行文表在卷足憑(詳見八十六年度他字第四三四號卷第一一五、一二二頁)。
㈤嗣麟瑞公司取得臺灣德泰公司股份後,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之股東常會指
定甲○○、 張平沼羅春木張家保 擔任董事,陳文瑞自任監察人,並於同日之董事會推選被告甲○○為董事長,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申請經濟部登記,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麟瑞公司所支付七千六百萬元支票因財務上困難不能支付,由被告甲○○與陳文瑞出面與臺灣德泰公司(為支票之持票人)之管理階層之主管 楊大為 、楊宣皋協議,延期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兌現。惟麟瑞公司於八十五年二月底確定不能支付,麟瑞公司代表人陳文瑞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與臺灣德泰公司管理階層經理人之代表人楊大為、楊宣皋協議,同意楊大為、楊宣皋可隨時執行甲方(即麟瑞公司)持有臺灣德泰公司股票一千七百八十八萬二千股之質押權,亦有卷附同意書影本足稽(見八十六年度他字第四三四號卷第六一頁)。足見楊宣皋、萬資仁於代理美商德泰公司、奎茂公司出售股票時,確由麟瑞公司設定質權予美商德泰公司。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撤銷質權設定之前,麟瑞公司自不可能如公訴人所指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將其中一千七百八十八萬二千三百五十三股交還臺灣德泰公司。
㈥公訴人引證人即會計師 黃樹傑 於偵查中之證詞:「最主要台灣德泰取得股票,應在六個月內將股票處分,但沒處分掉」、「至八十五年四月一日麟瑞因臺灣
德泰催款才同意這一千七百萬元來抵」(見八十六年度他字第四三四號卷第七四頁)、「我們有清點,那些股票並未過戶,:::麟瑞將股票丟給台灣德泰」、「在會計帳上,台灣德泰應向美商索取一億三千萬元,這是應收帳款,當麟瑞公司向美商買股票後,這一億三千萬的帳款轉由麟瑞公司承受。麟瑞公司應付的七千六百萬元付不出來,把股票還給台灣德泰時,我們才在會計上列為待處理資產」云云(詳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一0號卷第三十四頁)。由會計師所述麟瑞公司「把股票還給台灣德泰」,同樣之文字亦見於德泰公司財務報表附註(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十一之㈠內(見八十六年度他字第四三四號卷第二三頁),其會計上之見解除與前述之證據資料不合外,況依前引述之八十五年四月一日麟瑞公司代表人陳文瑞與臺灣德泰公司管理階層經理人之代表人楊大為、楊宣皋簽訂之同意書明白記載楊宣皋等可執行一千七百八十八萬二千股之股票質押權,此因被告為麟瑞公司指定之代表法人董事,不宜處理該事務,而楊宣皋即是美商德泰公司之代理人,且於八十五年四月間為臺灣德泰公司之財務長,麟瑞公司購買之股票,本來即在楊宣皋以之為質物而由其保管中,此亦可以解釋會計師清點時設質之股票何以保存在臺灣德泰公司內。處理會計帳務之會計師未察析上述之法律關係,認為麟瑞公司因付不出價款將價值七千六百萬元之股票「丟給」德泰公司,實屬誤解。又查移送機關於函送偵辦時,經濟部商業司之主辦單位為第二科及第五科之承辦人及其科長均表示本案核與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成立要件不符,但因其法規單位有意見而不得不移送,此有該簽文內容之簽條二紙在卷可證,且經證人即經濟部商業司承辦人 李念魯 在偵查中供證屬實(見偵查卷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足見公訴人亦未詳查其間之事證,而移送亦欠依據至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各節或係出諸誤會,尚查無實據足認被告有違反公司法之情事,被告上開所辯,應可採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公司法之犯行,自難令被告擔負罪責。原審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公訴人上訴猶以:
臺灣德泰公司有收回自己公司之股票,及臺灣德泰公司與麟瑞公司為關係企業,不能僅因表面有麟瑞公司有回質美商德泰公司,即遽認臺灣德泰公司無收回之事實,又本件麟瑞公司聽從臺灣德泰公司指示購買美商德泰公司持有臺灣德泰公司股票,並將股票放置於臺灣德泰公司內部,實質上臺灣德泰公司已有直接控制麟瑞公司持有股票之行為,是臺灣德泰公司確有收回自己公司股票之行為等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楚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黃瑞華法官余來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初玲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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