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四三號
上訴人甲○○
乙○○即 詹馥 共同選任辯護人邱 昱宇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四八三、一二九九六、一二九九七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等所為供述及合法調查所得之證據,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於第一審偵審中自承有冒 楊秀琴魏淑貞林麗玉謝宇昌 等四人之名義標會,及告訴人 郭秀敏陳淑卿楊淑英楊玉雲陳榮宗鄭素珍林專一許月瑞林秀珍 等人之指訴,並有互助會單影本附卷可稽,及其他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見原判決理由甲一),認定上訴人等確有本件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摒棄不採上訴人等嗣後所為有利之辯詞,所為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均合證據法則。上訴意旨稱伊等僅捨棄不傳喚證人楊秀琴,至於證人謝宇昌、林麗玉、魏淑貞原審應予傳喚調查,又伊等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存有瑕疵,自不得作為不利於伊等之犯罪證據云云。惟查原審法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進行準備程序時,法官問:「是否還要聲請再傳訊楊秀琴等四位證人?」,上訴人乙○○答:「捨棄不再傳喚」(見原審卷第一0七頁)。且於原審審判程序時復稱謝宇昌在美國、林麗玉在泰國沒有辦法回來作證等語,是以原審亦已盡調查之能事予以查證而無著,自不能指調查未盡,其所辯係就原判決理由甲、一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對原審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其上訴合法為前提。本件得上訴之偽造私文書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此部分既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其等上訴不合法,均應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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