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1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四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四三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丙○○曾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經上訴最高法院後,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上訴駁回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未經臺灣省自來水公司許可,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某日,僱用不知情之水電工,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六十一之一號之住處,擅自以塑膠三通管裝接於臺灣省自來水公司供水管線上取水之方式,自該日起,連續竊取臺灣省自來水公司之自來水供己使用,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經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稽查人員 林榮報 會同警員至丙○○前開住處當場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其係僱請水電工乙○○接用地下水,而非接取自來水,故其並無該項竊水之犯行云云,第查,被告既僱用水電工接水,其必指定工作地點、性質,完工後其亦必驗收再付款,故接用自來水水管竊取自來水一事,究難諉為不知,雖乙○○未遵傳到庭應訊,然被告所辯係飾卸之詞,應無疑義,亦無再強使乙○○到庭說明之必要。
二、次查被告已於原審偵審中坦承前開犯行,核與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稽查人林榮報於警訊及偵查中指陳情節相符,並據證人丁○○到庭結證屬實,復有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用水實地調查表、追查水費核計單影本及相片七紙附卷可證。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自來水法第九十八條第一款之竊水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然此係法律競合,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適用之原則,自應適用自來水法論科,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先後多次竊取自來水使用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係屬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丙○○前曾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經上訴最高法院後,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駁回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竊取自來水,應依特別法即自來水法論科,原審依普通刑法之竊盜罪論處,核有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未當,自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期間長達三個月、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自來水法第九十八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謝說容法官黃日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端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附錄:
自來水法第九十八條第一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水,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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