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聲再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聲再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民國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四五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第二審確定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六、七○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但此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民國(下同)四十年度台抗字第二號著有判例足供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經發見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一○號裁定要旨亦足供參酌。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之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自明,惟依該法條之規定聲請再審,須該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足生影響於判決始得為之,易言之,即該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如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或對於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漏未審酌者,自不得據之聲請再審,至為灼然。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以下簡稱聲請人)甲○○因該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主張該確定判決對統一發票、醉鬼商標名稱歸屬證明書及共同被告 王進利 、證人 林柏志 之證言均不採用,亦未敍明其理由,認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與王進利係共同正犯,業經審酌明確,又依證人林柏志之證言,亦無法作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再者,聲請人提出之統一發票及證明書,就該等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不經調查程序,顯然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吳重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文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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