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二○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豐簡上字第一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九○號,移送併辦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九四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尚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在其台中縣○○鄉○○路○○○巷○號住處,非法施用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採尿查獲,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此部分事實,經核與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審酌,漏未裁判。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情。
三、經查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起迄時間,係自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上午八時許止,施用之地點均在其台中縣○○鄉○○路○○○巷○號住處,平均二日施用一次。而上訴意旨所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係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施用地點復相同,均已包括於原判決認定事實之範圍內。原審既已就被告全般犯罪事實予以審酌,據為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及審酌,漏未裁判等情,尚有誤會。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火川法官姚勳昌
法官郭同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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