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原名詹馥榕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0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四八三、一二九九六、一二九九七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明知經濟困窘,已陷入無支付能力狀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簽發支票向 鍾文生 、 林許鳳美 、吳素禎、 高榮隆 等人詐借現款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甲○○連續詐欺罪刑。並就公訴意旨另指甲○○與其妻即被告乙○○(原名詹馥榕)共同在台北市○○○路○段○○○巷○弄○號開設上軒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經營珠寶買賣生意,二人為應經營珠寶生意需要,乃由乙○○出名籌組互助會一組,期間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止,連會首共二十九會,每會每月會金新台幣五萬元,採內標制,於每月十五日在上址開標,被告二人竟虛列實際並未參加該會之 楊秀琴 、 魏淑貞 二人為會員,及僅參加一會之 林麗玉 為二會,並於開標日先後藉口受楊秀琴、魏淑貞、林麗玉等人之委託,偽填該三人名義及投標金額之投標單冒標得會款;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及同年八月十五日,復冒用會員 謝宇昌 名義及偽填投標單,先後冒標得二會會款,使不知情之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會款予被告二人等情,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嫌。經審理結果,此部分被告二人之犯罪均不足證明,然因公訴人認甲○○此部分與上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故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對乙○○部分,乃撤銷第一審關於乙○○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乙○○無罪。固均非無見。
惟查:依卷內資料,被告二人時而坦認有冒用楊秀琴、魏淑貞、林麗玉、謝宇昌名義填寫標單冒標會款之事實(偵查卷第二十二頁、第一審卷第四十五頁正、反面、第四十六頁、第四十七頁反面),時又否認其事。乙○○翻異前供,辯稱:楊秀琴、魏淑貞二人原都有參加,嗣因負擔不起,始由伊頂下;林麗玉原亦參加二會,其中一會係其表嫂以其名義參加,嗣其表嫂不再繼續參加,林麗玉遂將該會標下,將標得之會款借伊使用;謝宇昌部分,伊在標會前曾以口頭徵得謝宇昌之同意等語。前後所供,殊不一致,實情為何?因關法律之適用,為明真相,並維公平正義,自應傳喚楊秀琴、魏淑貞、林麗玉、謝宇昌等人到庭,詳予調查究明,原審原亦認有加以調查之必要,諭令被告二人應攜同各該證人到庭或陳報住址,以供傳喚,竟又於被告二人並未攜同到庭,亦未陳報上揭證人住址,經被告二人請求再給予二星期之期限查報(原審卷第七十四頁、第九十一頁)後,即未待其等查報,復未說明上開證人如何已無傳喚調查必要之理由,率以「本案告訴人中,並無楊秀琴、魏淑貞、林麗玉、謝宇昌四人,該四人復未到庭指訴有何被冒名標會情事」云云,認「被告二人並無偽造標單冒標會款」之犯行,自嫌速斷,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應發回更審, 期臻翔適 。檢察官認被告二人涉牽連犯詐欺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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