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毒抗字第2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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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毒抗字第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二九二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九六號;聲請案號:八十九年度聲觀字第九九九號;偵查案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施用第一級毒品或施用第二級毒品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個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鄉○○路○段○○巷○○號強棒撞球場內為警查獲。
三、被告雖否認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惟被告於查獲時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中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考,是被告所辯要無足採。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古金男法官林輝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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