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九三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右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持攝影之底片六張,前往維納斯攝影社,要求放大作品五張,事後要取回作品及底片時,底片卻少了一張,經查維納斯攝影社係將底片送交宏奇彩色沖印公司沖洗放大,被告甲○○係宏奇彩色沖印公司之負責人,涉嫌犯竊盜或侵占之罪云云。
二、惟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而其彼此兩案所訴被告同一,被訴之犯罪事實亦無異,不因前後所主張之罪名有異即可謂非同一案件,前案如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案自不得再行自訴,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一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乙○○自訴被告甲○○之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自訴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終結偵查,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經原審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度偵字第二一七五六號偵查案卷查明屬實,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五六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於原審卷內可稽。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在其自訴書狀中亦記載:「檢察官偵查結果,皆草率終結」、「既然檢察官無法提起公訴,就由本人訟追自行提起刑事自訴」等情,顯見自訴人確係對同一案件,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後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再行向原審提起本件自訴無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係對於不得提起自訴之案件提起自訴,原審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自訴人仍執陳詞,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古金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世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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