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牽連犯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罪二罪名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之前罪處斷,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之新臺幣仟元紙鈔壹張沒收,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上訴人於 楊慶亮 告知證人 楊添盛 該仟元紙鈔係偽鈔時雖在場,惟所在有點距離,且店內電動玩具及電視均開啟,無法知悉談話內容,自無行使偽造貨幣犯行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原判決理由一㈠〕、證人楊慶亮、楊添盛、 黃佳琪 於警訊及原審訊問時之供證〔見原判決理由一㈡、㈢〕,與其他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行使偽造貨幣犯行,摒棄不採上訴人所為有利之辯詞,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況原審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時,審判長問上訴人尚有何證據聲請調查,上訴人答「無」(見原審卷第七十八頁反面),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在本院始又指摘原審調查未盡,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且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就其案情委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對上訴人之自白為無益之調查,自不得指為調查未盡。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