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七、八月間,未經許可,在其台中縣○○鎮○○路○段○○○巷○○○號住處,以鋼管彈簧組合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土製鋼管槍一支,及製造可供上開鋼管槍使用,可擊發,亦具殺傷力之子彈二顆,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凌晨一時十分許,經警在其上開住處查獲,扣得土製鋼管槍一支及土製子彈二顆(送驗經試射一顆)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製造彈藥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固規定犯該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三年。但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大法官會議因而對該規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著作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例,明示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宣告自解釋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即違反憲法規定)。但就解釋全文觀之,卻復就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釋示若依個案情節審查符合比例原則之部分,仍應適用該條例之規定宣告保安處分,並非完全宣示該條項之宣告保安處分強制工作規定,悉在違憲不予適用之列。因之,自該解釋例公布之後,凡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公布前,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之罪,現仍在審判中之案件,除合於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之情形,得依該條項宣付保安處分外,均不得宣付強制工作。在該條例修正公布後之犯罪,則應按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適用該條例宣付保安處分;至不符合部分而應宣付保安處分者,則仍應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準此,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布前,涉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之罪等情。如果無訛,依上開說明,本件即應查明上訴人是否有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之情形,而有宣告保安處分之必要,始得依該條項宣付保安處分,無逕依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保安處分之餘地,原審未詳加查明,並於理由內說明,即逕適用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保安處分,自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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