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一八、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八○、一二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者,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十六時許,在台北縣○○鎮○○街○○巷○○○弄○號三樓住處,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六、七公克予謝之信,並先交付約二‧九公克,尚欠四公克。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十八時三十分許,警方在上址查獲上訴人所有之安非他命淨重十八‧四七公克、分裝袋一百四十個及電子秤一台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右揭事實,業據證人謝之信於警訊時指證綦詳,並有謝之信向上訴人購得而持有之安非他命二‧九公克,及警方在上訴人住處查獲之白色粉末淨重十八.四七公克,暨分裝袋一百四十個、電子秤一台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白色粉末經鑑定結果,確屬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參。倘上訴人未販賣安非他命,何須持有前揭分裝袋及電子秤?足見謝之信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堪予採信。又上訴人在偵查時供稱其係以每二十公克二萬元之價格販入安非他命,則其復以六、七公克一萬二千元之價格售予謝之信,顯有營利之意圖,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雖否認販賣安非他命,辯稱:伊係與謝之信合資向 陳文發 (已死亡)購買安非他命;警方查扣之分裝袋及電子秤係分別供分裝、秤量藥用植物、錢幣使用,非供販賣安非他命所用云云。惟查上訴人初則否認上述分裝袋及電子秤為其所有,並否認有與謝之信合資購買安非他命情事,嗣又坦承上開物品為其所有,並翻稱其與 謝某 各出六千元向陳文發購買安非他命,所供前後不一,顯係卸責之詞。而謝之信嗣雖亦改稱有出資一萬二千元與上訴人合購安非他命云云,惟不僅與其警訊初供不符,且與上訴所述關於出資金額及所購買之安非他命數量,互有齟齬,亦係迴護上訴人之詞。如何不足採信,均於理由內一一詳予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或理由矛盾等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徒謂謝之信係與伊合資購買安非他命,伊並未販賣安非他命予謝之信。查扣之二‧九公克安非他命係謝之信自己吸用所剩餘,非向上訴人購得。扣案之分裝袋、電子秤係分別供分裝、秤量藥草植物及錢幣使用,與本案無涉。上訴人並無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原審遽予論罪科刑,顯有不當云云。乃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詳細說明之事項,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